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世国,男,自由职业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华双,男,自由职业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笠,女,叶华双之妻,自由职业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市高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跃进路北段85号。 法定代表人:邓先木,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梁世国因与被申请人王明杰、叶华双、杨笠、绵阳市高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梁世国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韩 玫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张颖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