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镇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锦荣,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向丽,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漳州鑫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志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伟国,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漳州鑫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漳州鑫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 国 献 审 判 员 阿依古丽 代理审判员 李 志 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茜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