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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万淮与甘肃省测绘地理信息局、甘肃省测绘工程院、其他人身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万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测绘地理信息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793号。 法定代表人:缪树德,该局局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万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测绘地理信息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793号。

法定代表人:缪树德,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测绘工程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793号。

法定代表人:杜玉祥,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如涛,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顺。

再审申请人苏万淮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省测绘地理信息局(以下简称测绘信息局)、甘肃省测绘工程院(以下简称测绘工程院)、王玉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一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万淮申请再审称,(一)苏万淮是在进行测绘工作时为救助同事王玉顺而遭受的人身损害,如果测绘工程院不派遣其到事发地点从事测绘工作,同事王玉顺不与游僧发生争执,自己就不会遭受损害。因此,损害结果与测绘信息局、测绘工程院、王玉顺有直接因果关系,三个被申请人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二)测绘信息局、测绘工程院和王玉顺在本案一、二审中未提交答辩状和举证,而苏万淮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见义勇为。本案二审法院未依苏万淮的申请依法调查收集王玉顺作伪证的证据,违反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审理本案的合议庭与测绘信息局、测绘工程院和王玉顺的代理人进行不正当交易,随意变更开庭地点。另案(2008)兰法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2009)甘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以及(2010)民申字第465号民事裁定,隐瞒苏万淮见义勇为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审理依据。苏万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以及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测绘工程院提交意见称,苏万淮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测绘信息局、测绘工程院和王玉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1999年苏万淮在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是由不明游僧所致,测绘信息局、测绘工程院和王玉顺不是侵权行为人。测绘工程院委派其职工苏万淮到拉卜楞寺进行测绘作业以及王玉顺与游僧发生争执的事实,均与苏万淮遭受人身损害的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尽管苏万淮受伤时《工伤保险条例》尚未颁布实施,其未参加任何社会保障而无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但测绘工程院为苏万淮支付了因公负伤的医疗费,在苏万淮病愈出院拒不上班的情况下,该院仍依据另案人事争议(2009)甘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为苏万淮补发了生活费,对苏万淮作出了补偿。在本案起诉前,苏万淮已就同一损害事实以王玉顺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苏万淮自愿放弃要求王玉顺赔偿损失的请求,其再以王玉顺为被告提起本案侵权之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测绘信息局与苏万淮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侵权行为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苏万淮起诉请求测绘信息局、测绘工程院和王玉顺共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552.3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依据该规定,本案测绘信息局、测绘工程院和王玉顺未在一审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并不影响案件审理,不构成程序违法。2.人民法院不是见义勇为的确认机关,二审判决未依据苏万淮提交的证据认定其构成见义勇为,并无不当。王玉顺是否作伪证致使相关行政部门不予确认苏万淮的见义勇为事迹,不属于本案侵权之诉的审理范围,二审法院未依据苏万淮的申请调查收集王玉顺作伪证的证据,不构成程序错误。3.苏万淮主张审理本案的合议庭成员与测绘信息局、测绘工程院和王玉顺的代理律师存在不正当交易,但未举证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苏万淮主张另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兰法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甘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10)民申字第465号民事裁定隐瞒苏万淮见义勇为的事实,该项主张属于对另案裁判不服,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且本案亦未以上述裁判为依据作出判决。

综上,苏万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以及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万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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