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51号 委托代理人:罗云,北京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致平,曾用名苏智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海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宏瑞。 杨永清因与苏致平、赵海清、苏宏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永清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超审限审理,导致判决违法。原审开庭时间是2013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的时间是2014年9月23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审限。(二)原审没有审查涉案合同或协议的真伪,维持一审判决的证据不足。2003年10月9日《投资参股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是苏致平。苏致平系国家公务人员,《投资参股协议》因其投资参股经商行为违法、违规、违纪而无效。赵海清在承包期间未经杨永清同意,也未经依法批准,而办理工商变更、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赵海清和苏致平将股权恶意转让给苏宏瑞,也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杨永清于2005年6月15日、16日所作的两份说明,是对虚假无效的协议书作的说明,必然无效和没有任何意义。被申请人盗用杨永清名义,以欺骗手段取得采矿许可证。杨永清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取证而未被准许,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三)苏致平盗用杨永清的名义,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手段骗取工商登记和采矿许可证,既构成违法,又对杨永清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四)原审判决认定杨永清一人参加诉讼不会损害王金花的权利,是错误的。另外,在本院审查本案期间,杨永清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本院前往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取证或出具协助调查函。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苏致平、赵海清、苏宏瑞,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审审理期间虽然超过了三个月,但已经过批准,且审限的延长并不必然导致判决错误。杨永清以原审超审限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 (二)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引起的采矿权纠纷。为转让、承包案涉煤矿,杨永清分别与苏埃则、赵海清签订了四份协议和合同,三人还共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其中两份《投资参股协议》分别由苏埃则本人签名或其子苏致平代签。案涉煤矿变更为合伙企业后,工商登记档案上的出资人是苏埃则和赵海清。工商登记是认定企业出资人的法定依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苏埃则、赵海清是案涉煤矿的投资主体。苏致平从未取得案涉煤矿的股权份额,所以苏致平不是案涉煤矿的投资主体,其签订有关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代其父亲苏埃则签订。苏致平代签含经营内容的民事合同,即使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其他规定,也不因此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案涉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并且办理了采矿权变更手续,取得了《采矿许可证》。苏埃则、赵海清依约向杨永清付清了全部费用,杨永清向对方交付了案涉煤矿,案涉煤矿的协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后已经终止。为此,杨永清还出具了两份说明,进一步证明杨永清当时是主动履行协议、合同的。杨永清主张其出具两份说明的行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依据。杨永清自案涉转让协议、合同全部履行完毕6年后才主张合同无效,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杨永清关于案涉协议、合同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存在倒签、“伪造”和欺诈,意思表示不真实,应认定无效的主张,原判不予支持并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永清以原审没有审查案涉合同或协议的真伪等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 (三)鉴于案涉协议、合同合法有效,苏埃则、赵海清依约付清了股权转让款和承包费,办理了案涉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并根据出资人的增加将企业变更为合伙企业,此一系列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对杨永清不构成侵权。苏宏瑞从苏埃则、赵海清手中受让案涉煤矿股权,对杨永清也不构成侵权。杨永清以苏致平、赵海清、苏宏瑞构成侵权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 (四)案涉煤矿的取得与转让,发生在杨永清与王金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杨永清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杨永清一人参加诉讼不会损害王金花的权利,王金花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对于王金花提出的参加诉讼的申请,原审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杨永清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杨永清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或出具协助调查函的问题,本院认为,杨永清的此项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杨永清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永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佳 审判员 左 红 审判员 张代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