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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向阳与呼和浩特市圣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提字第1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呼和浩特市圣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思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利明,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东卫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提字第1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呼和浩特市圣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思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利明,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向阳(现名朱珈慧)。

委托代理人:高明,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琳紫,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圣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坤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向阳(现名朱珈慧,以下均称朱向阳)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内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于2013年11月22日以(2013)民申字第168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帆、杜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

本案在再审申请期间,被申请人朱向阳答辩中提到,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刑二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书中载明被告人宋文代“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乾坤公司公款300万元用于注册成立圣坤公司,转卖东伙房金矿所得款4150万元扣除支付乾坤公司购买东伙房金矿款、乾坤公司贷款利息及乾坤公司的账面留存,宋文代将剩余的25327351.17元非法占为己有”等事实,该部分事实如果成立,本案所涉《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鉴于上述刑事案件尚在死刑复核阶段,刑事裁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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