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81号。 负责人:牟铁军,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洋,该办事处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宗胜,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中百(集团)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中央大街三段1号。 法定代表人:艾恩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中央大街三段1号。 法定代表人:颜士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智光,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士琴。 委托代理人:马宏志,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沈阳办事处)与被上诉人锦州中百(集团)公司、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颜士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征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景丽、李志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沈阳办事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锦州中百(集团)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659.70万元、利息12,735.72万元(截止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合计20,395.42万元;二、第二被告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第三被告颜士琴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7日至1996年1月25日期间,中国工商银行锦州市古塔办事处与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曾签订6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共计8635.70万元。贷款依约发放后,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仅于1998年11月19日偿还本金976万元。截止2011年10月20日,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共欠本金7,659.70万元,利息12,735.72万元,本息合计为20,395.42万元。 1998年10月28日,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根据锦州市贸易局锦贸发(1998)64号批复更名为锦州中百(集团)公司。 2005年7月15日,长城沈阳办事处与原债权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受让了上述债权,依法成为锦州中百(集团)公司的债权人。针对上述贷款,相关债权人均依照相关规定及程序依法进行了相应的催收通知和公告催收。第一被告在庭审中对债权人催收的事实和证据均未提出否认和异议,并当庭对催收行为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外人锦州中百商厦系经锦州市商业局批准,拨入锦州市百货公司50万元和辽宁省锦州百货采购供应站150万元注册资金,于1993年5月31日成立,系隶属于锦州市商业局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1994年1月1日,由锦州中百商厦、辽宁省锦州百货采购供应站、锦州市新上海百货商店等16家商企,依照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工商企字(1992)第96号《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精神,按锦州市体改委锦体改字(1993)102号《关于组建锦州中百商厦集团的批复》的要求,共同签署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章程,拟组建集团性质的锦州中百商厦(集团)。该章程规定:“集团成员单位都可冠以‘锦州中百’”;“公司行政隶属于市商业局,其核心层、紧密层、半紧密层企业行政隶属于公司。各成员单位在履行公司章程和协议的前提下,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各自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实行经营承包。” 1994年3月28日,由锦州市百货公司申请,经锦州市体改委同意,辽宁省锦州百货采购供应站于1994年4月7日投入1300万元注册资金,在工商机关注册成立了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 该集团成立后,依据16家商企共同订立的章程,锦州中百商厦通过工商机关更改与集团相同称谓的方式,在仍保留锦州中百商厦为第二名称和集团注册资本未发生改变的情况下,以独立的主体加盟了该集团。1998年3月4日,因该集团章程修改,辽宁省锦州百货采购供应站以上述相同方式加入该集团,锦州中百商厦被其置换出集团。工商机关根据上述情况,将其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的第一称谓,恢复为原来的锦州中百商厦。 1998年7月29日,锦州市人民政府召开了16个相关部门参加的关于案外人锦州中百商厦公开整体出售的专题会议,就该商厦资产评估状况、职工安置、出售方案等进行了专题讨论,并作出锦政纪(1998)38号《关于锦州中百商厦公开出售的会议纪要》。本案原告的前手权利人上级行锦州工商银行作为会议的参加者,未提及和申报本案争议债权。1998年9月29日,锦州中百商厦经过锦州市政府相关部门的审计、评估、核算、债权债务处理等相关程序后,由锦州市贸易局将该商厦全部资产及附带职工安置等为条件以2650万元人民币出售给王锦林。企业出售评估中的“资产评估报告所有者权益明细”中,未有涉案贷款。王锦林在购买锦州中百商厦后,依据其与政府达成的安置职工等相关协议,于1998年11月2日经工商机关核准,与27名股东发起注册成立了锦州中百商厦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8月14日,该公司又更名为本案第二被告辽宁中百商厦集团有限公司。 还查明:案外人迟颖曾于2004年12月28日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受让了原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的债权,在执行生效判决中,以与本案原告相同的理由要求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的相关债务。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锦执二字第00037号裁定驳回其请求,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锦州市古塔办事处与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签订的6份《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锦州市古塔办事处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尚欠本息合计为20,395.42万元(截止日期2011年10月20日)。该公司更名为本案第一被告名称,故应由本案第一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上述贷款发放后,债权人均按照法律规定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相应的催收,第一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息事实没有异议,对债权人催收的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故第一被告称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被告系源于案外人锦州中百商厦的企业改制。锦州中百商厦先于第一被告成立,虽然在其依据集团章程加入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时,在保留原企业名称的条件下,曾通过更名的方式,冠以和使用过锦州中百商厦(集团)公司的称谓,但实为参加集团但仍保留原企业名称的独立法人主体。该集团并未因锦州中百商厦的加入而使集团的资产增加,同时也未因其退出而使集团的资产减少,锦州中百商厦也未因加入集团而注销自己的法人资格;原告未提供出第一被告进行改制的证据,其提交所谓第一被告改制的文件、评估报告等,均是案外人锦州中百商厦改制的相关文件;原告前手权利人的上级银行锦州工商银行,作为锦州市政府出售锦州中百商厦专题会议的参加者,在锦州中百商厦的改制过程中,没有向相关部门提出,也没有申报涉案债权,企业出售资产评估报告也没有体现该债权,原告亦未举出案外人锦州中百商厦获得和使用该借款的证据,综合以上事实,原告以第一被告改制为由,请求第二被告偿还第一被告债务,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对第三被告的相关请求亦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