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影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于仪民,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峰,男,汉族,1966年5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玉竹路l号松月苑2栋602号房。 委托代理人:曾导军,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志明,男,汉族,1960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办事处贤童居委会十四组。 一审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原名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吕涛,该项目部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西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彭峰、刘志明及一审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炎汝高速35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核西北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刘志明所借彭峰款项借据上所加盖的公章系伪造。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公(西)鉴(文)字(2014)55号《鉴定文书》载明,刘志明所持有的炎汝高速35项目部印章系伪造,故能证明案涉两份《借据》上的公章系伪造。而(陕)公(西)鉴(文)字(2014)47号《鉴定文书》载明,2010年9月20日刘志明代表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中核西北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华盛公司印章与样本上旧章处印文不同一。(二)刘志明未得到中核西北公司及炎汝高速35项目部的授权,其行为对中核西北公司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足以让彭峰对该借款是用于中核西北公司炎汝高速公路35合同段工程产生合理信赖”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炎汝高速35项目部成立于2010年9月20日,李耀全为项目经理,宋均辉为工程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志明是受中核西北公司的委托,代表公司从事公务活动。(三)中核西北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刘志明代表华盛公司与中核西北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说明,华盛公司与中核西北公司系施工合同关系,刘志明的行为系代表华盛公司,与中核西北公司无关。(四)本案一审时中核西北公司共向法庭提交刘志明与彭峰之间合伙经营的会议记录共三份,但一审判决中只列明1份。一审法院有意回避刘志明与彭峰之间的合伙关系,合伙人开会研究投资回报的时候,会议记录上从未反映过刘志明借款的事实,从未反映彭峰借给炎汝高速35项目部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这一重要的事实未予审查,认定事实错误。(五)一、二审判决中核西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彭峰答辩称,(一)中核西北公司主张《借据》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与事实不符。其所提供的(陕)公(西)鉴(文)字(2014)55号《鉴定文书》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案涉两份《借据》上的公章系伪造;相反,彭峰提供的鉴定意见证明,《借据》上所加盖的公章客观真实。(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中核西北公司与刘志明之间系合作关系,刘志明系该项目工程的实际经营者的事实是正确的。2012年7月29日所达成的《会议纪要》说明,中核西北公司与刘志明是一种合作关系。(三)案涉借款行为客观真实,刘志明及炎汝高速35项目部向彭峰出具的两份《借据》是真实的,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彭峰通过转账及现金形式,共支付给刘志明460万元。借款用于项目保函款及项目建设所用。在案涉工程未结算的前提下,刘志明于2012年2月将该项目移交中核西北公司;而中核西北公司实际接管了项目建设,是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四)关于彭峰与刘志明存在合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综上,请求驳回中核西北公司的再审申请。 刘志明、炎汝高速35项目部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2月13日,刘志明与中核西北公司签订的《协议》载明,项目运作中遇到资金困难时,首先由合作人刘志明进行筹措,确实需向公司拆借一部分时,由刘志明与公司办理借款手续,并承担借款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该协议中,明确写明刘志明系合作人。 中核西北公司在本院审查本案过程中,提供(陕)公(西)鉴(文)字(2014)55号《鉴定文书》,欲证明刘志明所持有的炎汝高速35项目部印章系伪造。对于该《鉴定文书》中所鉴定的炎汝高速35项目部印章,中核西北公司自认,并非来自于刘志明所给彭峰出具《借据》上所加盖的印章,而是来自于从刘志明办公室所提取的公章,提取该公章印文的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中核西北公司提供(陕)公(西)鉴(文)字(2014)47号《鉴定文书》载明,2010年9月20日刘志明代表华盛公司与中核西北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华盛公司印章与样本上旧章处印文不同一。 对于中核西北公司于一审诉讼中提供的三份会议记录,经查,该三份记录中并无本案当事人彭峰的任何内容记载,更无彭峰的签字。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对中核西北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认定如下: (一)中核西北公司所提交的两份《鉴定文书》能否作为“新证据”。中核西北公司在本院审查本案过程中,提供(陕)公(西)鉴(文)字(2014)55号《鉴定文书》,欲证明刘志明所持有的炎汝高速35项目部印章系伪造。对于《鉴定文书》中所鉴定的炎汝高速35项目部印章印文,中核西北公司自认,该印文并非刘志明为彭峰出具《借据》上所加盖的印章印文。因此,即使中核西北公司所提供的《鉴定文书》客观真实,中核西北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文书》上所鉴定的印文即为刘志明给彭峰出具《借据》上所加盖的印文的情况下,该《鉴定文书》不能达到证明案涉《借据》上的印章系伪造的结论,故中核西北公司关于有“新证据”,本案应再审的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陕)公(西)鉴(文)字(2014)47号《鉴定文书》,一方面该《鉴定文书》的内容同本案所争议的中核西北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并无关联;另一方面,该证据如果客观真实,则恰恰说明刘志明的行为与华盛公司无关,对于中核西北公司在本案中关于刘志明的行为系代表华盛公司的主张起到反证作用。故中核西北公司以该《鉴定文书》系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