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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与溧阳锦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某。 委托代理人:于婷,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溧阳锦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北路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某

委托代理人:于婷,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溧阳锦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蒋旭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叶军,北京市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董建平,1965年4月17日。

再审申请人史某为与被申请人溧阳锦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公司)、原审第三人董建平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结。

再审申请人史某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史某对董建平的主债权合法有效且数额确定。二、本案董建平对锦汇公司次债权合法有效,且数额确定。根据2008年1月董建平与锦汇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锦汇公司应向董建平支付股权转让款3020万元,锦汇公司实际支付款项为17641657.5元,实际仍欠付股权转让款12658342.5元。锦汇公司所主张的由江苏弘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博公司)支付给董建平的150万元以及董建平向弘博公司借款并由朱和平担保的150万元,因弘博公司与锦汇公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不能认定为锦汇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三、《情况确认》中部分约定无效,不应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情况确认》的订立主体是锦汇公司和董建平及李晋,弘博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情况确认》无权处分弘博公司的权利。弘博公司因承担担保义务被法院扣划的12521783.14元,不能在锦汇公司与董建平股权转让合同中抵扣。弘博公司承担12521783.14元担保责任后,已向另一保证人史某追偿478万元,其中200万元已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故即使《情况确认》的内容应予认可,弘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所抵扣的股权转让款也应相应扣减。四、锦汇公司与董建平恶意串通,以《情况确认》损害史某的合法权益。根据《情况确认》的约定,锦汇公司从弘博公司受让的债权抵销了其应支付给董建平股权转让款,同时又将向黄朝晖追偿及要求史某分担的权利保留给弘博公司享有并实际行使,锦汇公司与董建平存在恶意串通,造成史某要求董建平偿付股权转让款的权利无法实现,严重侵害了史某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锦汇公司答辩称:一、根据2008年1月15日董建平、李晋与锦汇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除合同列明的弘博公司的债务外,其他已经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债务均由董建平、李晋承担,与锦汇公司和其受让后的弘博公司无关。《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后,法院根据生效判决扣划了弘博公司12521783.14元,该款项应由董建平、李晋承担,锦汇公司以此抵扣股权转让款,合法有效。二、根据《情况确认》,锦汇公司向董建平支付的款项超过3020万元,锦汇公司已全部履行债务。三、《情况确认》签订时弘博公司已经实际支付12521783.14万元,损失实际存在。弘博公司向黄朝晖及保证人史某追偿的款项归董建平所有,与本案无关。综上,史某的再审申请无法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是史某以自己名义代董建平行使对锦汇公司债权产生的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及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史某与董建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争议,争议在于锦汇公司所欠董建平的次债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对于锦汇公司所欠董建平的3020万元股权转让款,史某认可锦汇公司实际支付17641657.5元,但对弘博公司支付给董建平的150万元、董建平向弘博公司借款并由朱和平担保的150万元以及弘博公司因承担担保义务所抵扣的12521783.14元不予认可。锦汇公司认为,根据其与董建平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和董建平、李晋、锦汇公司等签订的《情况确认》,弘博公司被法院扣划的12521783.14元以及支付给董建平的150万元均应抵扣锦汇公司所欠董建平的股权转让款,锦汇公司所欠董建平的股权转让款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弘博公司被法院扣押的12521783.14元以及支付给董建平的150万元能否抵扣锦汇公司所欠董建平的股权转让款。

关于弘博公司被法院扣押的12521783.14元。根据董建平、李晋和锦汇公司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董建平、李晋将其持有的弘博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锦汇公司,由锦汇公司向董建平、李晋支付股权转让款3020万元。双方对锦汇公司受让弘博公司全部股权后应由弘博公司承担的债务进行罗列计14130109.5元,双方约定除以上债务外的其他债务,包括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债务均由董建平、李晋承担,与锦汇公司和受让后的弘博公司无关。弘博公司为黄朝晖承担担保责任被法院扣押的12521783.14元不在双方罗列的债务范围,根据《股份转让合同》应由董建平、李晋承担,故弘博公司有权向董建平、李晋主张权利。董建平、李晋和锦汇公司等签订《情况确认》,将弘博公司对董建平、李晋的权利转让给锦汇公司,并抵扣锦汇公司应向董建平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可。史某认为,弘博公司不是《情况确认》的主体,《情况确认》无权处分弘博公司的权利。根据二审查明事实,《情况确认》上有董建平、李晋、蒋旭明的签字和锦汇公司的盖章,其中董建平、李晋和锦汇公司是弘博公司100%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蒋旭明即是锦汇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弘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应认为《情况确认》能体现弘博公司的真实意思,史某认为《情况确认》不能处分弘博公司的权利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至于弘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另一保证人或主债务人追偿是否影响抵扣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因弘博公司追偿行为发生在《情况确认》之后,并不能改变弘博公司在签订《情况确认》时遭受损失的事实,不能影响《情况确认》签订时各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所作出的约定,史某关于弘博公司追偿款项应扣减抵扣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史某主张,锦汇公司与董建平恶意串通,以《情况确认》损害史某的合法权益,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弘博公司支付给董建平的150万元。根据《情况确认》,弘博公司同意将该150万元用于抵扣锦汇公司应向董建平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可。故史某关于弘博公司支付的150万元不能抵扣锦汇公司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