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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怀敏、曹玉芳等与阜阳市全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怀敏。 委托代理人:徐立前,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玉芳。 委托代理人:徐立前,安徽炎黄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怀敏。

委托代理人:徐立前,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玉芳

委托代理人:徐立前,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阜阳市全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州中路416号全顺大厦。

法定代表人:秦洪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丽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中路416号全顺大厦。

法定代表人:余跃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丽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春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刚。

再审申请人刘怀敏、曹玉芳因与被申请人阜阳市全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张凯、王春光、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3)皖民二终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怀敏、曹玉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本案的借款主体为全顺公司和顺达公司,二审判决将借款主体认定为王春光、张凯、刘刚,事实认定错误。2008年3月26日,顺达公司书面承诺,以承建颍州区文峰街道办事处搬井社区安置代建项目为由,用曹玉芳所有的房产作担保贷款190万元。2008年4月27日,顺达公司以曹玉芳所有的房产作抵押从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颍州信用联社)贷款190万元,并将其中180万元打入阜阳市颍州文峰街道办事处搬井社区居民委员会。该笔贷款逾期后,因顺达公司未偿还,曹玉芳于2009年6月29日汇入顺达公司59万元,同年7月9日,刘怀敏以现金转款的方式转入顺达公司101万元,共计160万元,由顺达公司偿还了上述贷款。因此,刘怀敏、曹玉芳与顺达公司、全顺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二)刘怀敏从阜阳市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东农商银行)贷款300万元,其中的130万元按王春光、张凯的要求汇入王春光帐户,取出10万元现金用于支付顺达公司欠颍州信用联社的贷款利息,余下的160万元用于了偿还刘怀敏、曹玉芳为顺达公司垫付的欠颍州信用联社的贷款160万元。该300万元由顺达公司和全顺公司使用,全部用于了搬井安置小区建设项目,王春光、张凯、刘刚以搬井社区项目部的名义给刘怀敏出具欠条认可该笔300万元银行贷款并保证到期还本付息,本案的借款主体应为全顺公司和顺达公司;(三)借款本金应为300万元而不是290万元,二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29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300万元借款利息应以已经生效的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阜阳中院)(2012)阜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数额为准,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利息自2011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缺乏证据证明。(四)3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应由全顺公司和顺达公司共同偿还,二审判令由王春光、张凯偿还,刘刚对王春光、张凯不能清偿的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错误。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如前所述,本案的借款主体应为全顺公司和顺达公司而不是王春光、张凯、刘刚,借款本金为300万元而不是290万元,300万元的借款利息应以阜阳中院(2012)阜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数额为准,3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应由全顺公司和顺达公司共同偿还。阜阳中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安徽高院应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安徽高院却进行了改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刘怀敏、曹玉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高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维持阜阳中院(2013)阜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用由王春光、顺达公司、全顺公司等承担。

顺达公司、全顺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涉的160万元实际借款人是王春光,并非顺达公司与全顺公司;另130万元是2009年8月14日由刘怀敏向王春光的个人账户转款,顺达公司此时已经退出搬井社区项目,并不知道转款之事,故此130万元与顺达公司、全顺公司无关。刘怀敏、曹玉芳主张的10万元现金并没有支付,故二审判决认定本金是290万元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刘怀敏、曹玉芳的再审申请。

王春光、张凯、刘刚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刘怀敏、曹玉芳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欠条所载明的欠款300万元是否真实及借款主体应如何确定。

2010年9月18日,王春光、张凯、刘刚向刘怀敏出具《欠条》,载明:“搬井社区建设项目部欠刘怀敏叁佰万人民币,期限为2011年9月l8日,以上欠款以搬井社区建设全部项目的股份作抵押。该款用于颍州区搬井社区建设项目,保证按期结算银行利息,到期还本付息。……并附欠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前欠款全部废除)。”欠款人处有王春光、刘刚、张凯签名,欠条后附有王春光、张凯身份证复印件。此欠条即为刘怀敏、曹玉芳主张权利的主要凭据。

2009年8月13日,刘怀敏从阜阳颍东农商银行贷款300万元,刘怀敏将其中的130万元汇入王春光帐户,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各方对其他款项尚存争议:刘怀敏、曹玉芳主张其中的160万元用于偿还顺达公司欠付刘怀敏、曹玉芳为其垫付的顺达公司应还颍州信用联社的贷款160万元;另取出10万元现金用于支付顺达公司欠付颍州信用联社的贷款利息。对于上述款项,10万元现金王春光等人及顺达公司、全顺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刘怀敏并没有支付,系预先扣除的利息;其中160万元各方当事人对此款项金额及系偿还先前之款项并无异议,但对该债务主体各执一词。

本院认为,2010年9月18日欠条虽载明“搬井社区建设项目部欠刘怀敏叁佰万人民币”,但欠款人处为王春光、张凯、刘刚的签名,故不能认定欠条系搬井社区建设项目部的意思表示。同时,从欠条“并附欠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前欠款全部废除)”之表述及后面确附有王春光、张凯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并结合130万元由刘怀敏汇入王春光账户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王春光、张凯系该欠条的借款人并无不当。该款项是否投入搬井社区项目,其实际用途为何,并不直接影响借贷双方的主体地位。刘怀敏、曹玉芳再审主张王春光、张凯、刘刚之行为系代表顺达公司、全顺公司的职务行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