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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湖县大石乡人民政府与太湖县妙生水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湖县妙生水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妙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聂结彬,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湖县妙生水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妙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聂结彬,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胜,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湖县大石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查乐平,该乡乡长。

再审申请人太湖县妙生水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妙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太湖县大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石乡政府)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妙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再审,并应判令大石乡政府赔偿妙生公司经营损失155万元。理由是:一、二审判决未纠正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的错误。(一)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太湖县境内泊湖、钱家赛湖及周边区域2011年上半年发生了旱灾,给水产养殖造成一定的影响,并据此酌减计算损失。这是错误的。其一,所谓旱灾的依据是大石乡政府辖区内的几家养殖机构书面报告,该报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而且该类报告的出具人养殖机构在大石乡政府辖区内,其与大石乡政府有利害关系,该报告不应采信;其二,法院认定上述报告曾提交给了安庆市泊湖渔政监督管理站,但是大石乡政府并没有提交该管理站的审批确认文件或其他相关材料来印证;其三,大石乡政府也没有提交或者申请法院向气象部门调取历史天气记录。经妙生公司网络搜索,2011年上半年太湖县境内降水量较大,1-6月180天内共有68天为雨雪天气,其中6月份大雨及大到暴雨天气为9天。更何况,涉案的钱家赛湖与泊湖水体相连,与上游花凉亭水库水源相通,只要泊湖、花凉亭水库不会干涸,钱家赛湖水面不存在旱灾影响水产养殖的问题。相反,只有发生了涝灾才会影响水产养殖。因此,上述报告也与争议的损失没有关联性。(二)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妙生公司在水深无法达到正常养殖水位情况下仍投放鱼苗,对于损失发生存在过错。这是不正确的。其一,冬季水位较低,挡水墙并不起作用。此时投放大量鱼种,水深能够保证正常养殖,并无任何影响,故不存在养殖密度过大的问题。妙生公司修复挡水墙遭村民阻挠,妙生公司对此无法预料。一审判决推定妙生公司对损失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并不正确;其二,申请人在无法继续修复挡水墙、水深无法保证鱼苗继续生长时,将部分鱼苗转移至其他水域继续养殖,一审推定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未考虑客观事实。(三)一审判决未区分因大石乡政府违约造成的损失和妙生公司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进而笼统认为妙生公司应承担全部损失90%的责任,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二审判决虽认定大石乡政府未积极协调,违反了其与妙生公司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的约定及目的,并据此认定大石乡政府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在处理结果上,二审判决仍按照一审的方式认定妙生公司承担包括大石乡政府违约所生损害在内的全部损失的90%,这是错误的。(四)一审中鉴定机构出具的《损失鉴定报告》,二审判决应当采纳。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判决,但大石乡政府收取的10年承包费共计16万元,平均每年1.6万元,而二审判决判令大石乡政府向妙生公司赔偿的2011年损失为13万余元。该13万余元显然超过了1.6万元的承包费,所以该判决结果并不符合《合同法》前述规定。(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精神,本案中大石乡政府违反合同给妙生公司造成的2011年度经营利润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大石乡政府应当完全赔偿。

被申请人大石乡政府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中辽宁大华水产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太湖县妙生水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渔业养殖减产损失价值鉴定报告书》虽载明妙生公司减产损失价值为2089709.64元,但因该报告书同时载明上述数据形成时间距妙生公司涉诉纠纷产生时间约16个月,鉴定机构无法调查涉诉水面当时实际养殖种类、实际规格、实际数量、养殖密度、换水量等具体情况,也未考虑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所以上述报告书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妙生公司实际损失的依据。在妙生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将损失酌定为上述报告书认定相应数额的70%,并无不当。涉诉湖区天气情况仅是原审判决酌定损失的因素之一,妙生公司以原审对天气情况的认定存有瑕疵为由否定原审认定的损失数额,理由并不充分。涉诉拦水墙被挖断后,作为养殖机构的妙生公司应当预见到该情况对生长经营的影响,也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妙生公司仍投放大量鱼苗造成养殖密度过大进而形成损失,对此妙生公司应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妙生公司与大石乡政府签订的《大石乡钱家赛水面养殖发承包合同》约定大石乡政府协助妙生公司维护周边生产环境。在妙生公司与他人就拦水墙发生纠纷后该乡政府也组织各方进行了协调,在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妙生公司可以依法采取措施维护自身权利。妙生公司以大石乡政府未解决该公司与他人间纠纷为由要求大石乡政府依照上述合同约定承担损失赔偿的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原审判决酌定大石乡政府承担相应损失10%即134679.72元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恰当,本案是否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不再考虑。

综上,再审申请人妙生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湖县妙生水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代理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