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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郑州郑汴路支行与周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南段26号。 法定代表人:司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南段26号。

法定代表人:司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辛治廷,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郑州郑汴路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汴路96号。

负责人:李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申晖,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周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银行)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发展银行郑州郑汴路支行(广发行郑汴路支行)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口银行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实体处理。1、合议庭已经当庭决定重新鉴定,之后又取消鉴定,且没有作出任何解释。在原二审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并在内部函中明确认定原一审时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中允鉴定中心)鉴定方法不当,其鉴定结论不宜采信。在重审时,合议庭当庭决定对争议的印章印文进行重新鉴定,周口银行亦当庭表示同意垫付重新鉴定的费用。但此后一审法庭并没有安排重新鉴定,在未做任何通知、未恢复庭审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了对周口银行不利的判决。2、重审一审判决是在庭审程序没有进行完毕的情况下做出的,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的规定。重审一审庭审时,周口银行根本没有机会就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举证,更没有机会对此进行辩论,严重违反了程序违法,导致重审一审判决错误。3、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法庭质证,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中的两次司法鉴定均是“将有争议的印章印文和无争议的印章印文混在一起与预留印鉴进行比对”。尽管原二审中已经对西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西法大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151号”《印文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151号《鉴定书》)进行过法庭质证,但质证的结果促使二审将此案发回重审,足以说明第151号《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重审一审时,广发行郑汴路支行没有当庭向法庭提交第151号《鉴定书》,更没有当庭提出以该鉴定报告为定案依据的主张,因此,重审法院主动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二、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1、关于一审合议庭是否当庭作出重新鉴定的决定问题。重审一审开庭时,法庭允许当事人录音,周口银行进行了全程录音。录音内容基本清晰,可以证实合议庭当庭作出重新鉴定决定的事实。该录音音频文件及整理的文字资料已提交给二审法院,但二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其认定完全脱离了实际。2、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本案中发生多次转款情况,转款的次数及金额均有相关凭证在案,双方当事人对此的确没有异议。但争议的问题在于转款凭证中的印章印文是不是周口银行的真章所盖,是本案必须解决的问题。整个一审程序针对转账凭证中印章印文的真假问题根本没有涉及,因程序违法,使当事人对案件的主要事实根本没有发表质证与辩论意见,其判决必然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二审判决认定“原审程序虽然存在不完善之处,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该认定没有任何依据。3、关于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对转款手续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问题。对支取款项经办人的身份进行核对,是所有银行最基本的审查义务,本案中的案外人在办理转款业务时,曾出现过王芳和李芳两个经办人的名字,但这两个经办人所填写的身份证均为虚假号码,身份证信息与所用名字也不吻合,而且,曾出现同一个经办人在不同时间提供不同身份证号码的情况。即便银行对经办人的身份只是形式审查,也应当发现经办人的身份疑问,也应当立即与周口银行进行联系和核对,但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均直接办理了转款手续。同时,根据相关规定,银行在户支取大额资金时应当与存款人事先核实后再行放款,而本案尽管有时支取金额高达3000万元,广发行却从未与周口银行进行核实,明显违反了相关规定。由此可见,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对周口银行上述存款的损失存在明显过错,二审判决认定其不承担返还责任显失公平。

三、二审判决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时确有错误。主要表现为:1、将有争议的印章印文与预留印鉴进行比对,即使非专业人士也能够看出明显的差异,且十几个有争议的印章印文呈现出的差异特征又完全一致。2、在原二审质证中,西北政法大学鉴定人员的解释明显依据不足,且其已经当庭认可所采用的鉴定方法不当,并表示河南高院技术处在送检时便将有争议和无争议的印章印文混在一起全部作为与预留印鉴进行比对的检材,他们并不知道这里面有真实的印章印文的存在。3、在原二审发回函中指出“所作鉴定不宜采信”。而再次二审时却又称“周口银行主张西北政法鉴定报告的鉴定方法有误,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不能采用该鉴定方法”,先后矛盾。4、西北政法的鉴定报告同时符合“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和“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等三种情况,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应当进行再审并重新鉴定。

综上所述,本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最高法院提审本案,或指令其他省份的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广发行郑汴路支行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本案争议款项之前,周口银行于2006年2月20日即在我行开户,并将转入该帐户的款项4000万元提供给花园集团的相关企业使用,收回该借款并转回后,周口银行于当年5月23日将其在我行开立的前述帐户注销。该帐户注销后,周口银行又于当年6月30日在我行开立本案中的帐户。其处理前述借款的方式与本案方式完全相同,其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方便给花园集团的关联企业提供借贷资金。上述事实我行在原审中已提交相关证据。周口盛祥电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祥公司)和周口市瑞麟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瑞麟公司)对收到本案款项没有异议,周口银行之所以拒绝两公司参加诉讼,只是因为其无法立即从两公司收回款项,欲将责任转嫁给我行。在原二审中,瑞麟公司已归还了周口银行500万元借款,还款凭证上注明“还借款”,印证了周口银行将涉案款项出借给瑞麟公司的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