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坤乾,北京富特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安保,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腾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逸公司)融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融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选择合同依据错误,本案应当以2010年5月25日的《补充协议书》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该协议是变更后的最后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担保贷款2300万元到账,取得腾逸公司10%股权,股权对价2000万元,用项目房产支付。二、二审判决将2000万元的腾逸公司10%股权对价认定为报酬错误。2000万元是股权退出的对价,不是报酬。未经评估,二审判决将2000万元的股权对价调整为460万元无依据。三、二审判决以6300万元的融资总额确定收益比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受赠10%股权系基于前期借款2300万元,后续4000万元的融资系由腾逸公司提供抵押物,国融公司提供中介服务,不承担风险。四、未完成后续4000万元的融资,系因腾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违约行为所致,二审判决不应减免腾逸公司的违约责任。五、一审判决认定国融公司应返还股权错误。国融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争议的合同依据问题。本案中,国融公司与腾逸公司为案涉房地产项目融资需要,先后共同参与签订的合同包括2009年10月26日的《协议》、2010年2月6日的《补充协议》、2010年3月5日的《协议(02)》、2010年5月25日的《补充协议书》四份书面合同。四份合同均对案涉房地产项目融资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2010年5月25日的《补充协议书》的标题明示该合同系对既往合同的“补充”,正文前言亦明确“根据各方2009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及此后签订的相关法律文件,经各方友好协商达成本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书》并未约定双方之间的既有合同全部解除,也未约定双方基于既有合同的权利消灭、义务免除。故该《补充协议书》不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唯一依据,二审判决结合2009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的约定认定国融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并无不当。故对国融公司有关本案应当仅以2010年5月25日的《补充协议书》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00万元的性质问题。国融公司与腾逸公司2009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腾逸公司将其股东价值2000万元的10%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国融公司,腾逸公司的盈利、亏损与国融公司无关,国融公司享有除不参与经营管理外的2000万元的收益。2010年2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如4000万元后续融资未到位,国融公司将退还腾逸公司10%股权并退还第一期开盘多支付的18%融资报酬。2010年5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第2项约定,滕安保愿意无偿赠与其持有的腾逸公司10%股权;第一条第3项约定,国融公司持有的股权以“水岸茗城”项目价值2000万元房屋予以兑现;第五条约定,国融公司的10%的股权收益2000万元房屋抵付完成后,按原协议约定国融公司无偿返还10%股权。上述约定表明,国融公司虽然根据合同约定受让腾逸公司10%的股权,但双方同时约定国融公司并不参与腾逸公司的经营管理,腾逸公司的盈利、亏损亦与国融公司无关,且腾逸公司用价值2000万元房屋抵付完成后,国融公司还须按约定无偿返还该10%的股权,即国融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可以取得的收益是确定的2000万元。因国融公司既不能实际行使对腾逸公司相应的股东权利,也不承担因腾逸公司的盈亏状况变动给国融公司所持股权的价值变动风险,故国融公司受让的10%的股权仅系2000万元收益的担保,而非实际享有腾逸公司的股东权利。二审判决认定2000万元系国融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报酬而非腾逸公司10%的股权的价值并无不当。二审判决系基于合同履行及双方利益情况所作调整而非基于对10%的腾逸公司股权的价值进行调整,无须以对腾逸公司10%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为前提。故对国融公司有关2000万元系腾逸公司10%的股权对价以及二审判决未经评估而将10%股权的对价调整为46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审判决以6300万元的融资总额确定收益比例是否有误的问题。案涉合同以“水岸茗城”房地产项目融资为主要内容,对合同约定的前期2300万元及后期4000万元而言,国融公司均非直接借款人,均承担协助融资的义务。虽然国融公司为2300万元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承担了相应的融资风险,但其与腾逸公司另行订立了反担保合同,对涉及2300万元的借款的担保收益与责任另行作出了约定。故就本案所涉合同而言,国融公司为腾逸公司前后两期共6300万元融资均承担提供相应的融资服务的义务,二审判决以实际完成的融资数额确定收益比例并无不当。 四、关于未完成后续4000万元的融资与腾逸公司的违约责任问题。因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以(2011)皖民二终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就腾逸公司未及时交付149亩土地使用证构成违约判令腾逸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案涉合同并未就后续4000万元融资过程中腾逸公司未提供土地使用证的违约责任另行作出约定,国融公司亦未证明该项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二审判决未就腾逸公司的此项违约行为独立追究腾逸公司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五、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国融公司应返还股权的问题。国融公司的再审申请应针对本案的二审判决而提出。一审判决对国融公司应当退还腾逸公司10%股权的表述,既非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非二审判决的判项。故国融公司以一审判决中的相关表述不当为由申请再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国融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