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2128号绿地·蓝海5A第二十层。 法定代表人:白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立峰,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1088号凯迪大厦605-609室。 负责人:庄伟东,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宜,该公司北京营业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立峰,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月春。 再审申请人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以下简称汇金上海营业部)因与被申请人孙月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金公司及汇金上海营业部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主要理由如下: 一、时任吉粮期货上海营业部(后更名为汇金上海营业部)负责人的吴晓林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持有公章,以该营业部名义签署协议,并不必然能够代表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也不能产生代表公司意志的法律后果。汇金公司及汇金上海营业部没有委托理财资质,且从未收到过任何理财款项,孙月春根据委托理财协议将资金打入吴晓林个人账户,应属明知吴晓林超越权限订立合同。 二、汇金公司及汇金上海营业部从未因讼争委托理财协议取得任何财产,故上述协议无效时,也无返还义务。 三、吴晓林账户内有大量没有理财协议依据的资金往来,不排除孙月春直接向吴晓林付款以及吴晓林向孙月春还款的可能。一、二审判决认定孙月春向吴晓林支付款项和吴晓林偿还孙月春款项时的判断标准不同,故认定涉案款项数额存在明显错误。 四、本案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孙月春存在过错,但却判决汇金公司及汇金上海营业部在未收取孙月春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全额返还孙月春理财本金,并支付利息;孙月春从事违规经营行为不但本金不受任何损失,而且可以获取以全部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本案系汇金公司及汇金上海营业部与孙月春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一、汇金公司及汇金上海营业部是否为涉案《客户资金委托理财合作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二、上述协议是否有效及责任承担问题;三、孙月春理财本金及获得利息数额认定问题。 一、汇金公司及汇金上海营业部是否为涉案《客户资金委托理财合作协议书》的合同主体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客户资金委托理财合作协议书》上加盖了吉粮期货上海营业部(后更名为汇金上海营业部)公章,且有时任该营业部负责人吴晓林的签字。吴晓林作为该营业部的负责人持有营业部公章及格式合同与孙月春签订委托理财协议,据此,孙月春主张其有理由相信吴晓林是代表该营业部的履职行为,事实依据充分。即便汇金公司及汇金上海营业部提出吴晓林与孙月春签订委托理财协议超越了其职权范围,是其个人行为的主张成立,但本案中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孙月春明知吴晓林超越权限与其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吴晓林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一、二审认定汇金公司及汇金上海营业部为涉案《客户资金委托理财合作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二、《客户资金委托理财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及责任承担问题 汇金公司及汇金上海营业部因不具有委托理财资质,一、二审法院确认其与孙月春签订的《客户资金委托理财合作协议书》无效,认定准确。关于该协议无效后合同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汇金公司及汇金上海营业部退还孙月春本金及利息,并将孙月春已获得的部分高额理财收益折抵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实际上,孙月春也并未因此次理财行为得到任何额外收益,故不存在汇金公司及汇金上海营业部提出的孙月春因“违规经营行为”获利的情况,汇金公司及汇金上海营业部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三、孙月春理财本金及获得利息数额认定问题 在汇金公司及汇金上海营业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孙月春并非依据理财协议而直接向吴晓林付款以及吴晓林向孙月春支付资金系还款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根据四份《客户资金委托理财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以及约定的付息日期,与对应期间内吴晓林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单进行比对,认定孙月春因四份委托理财协议获得利息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同时,一、二审法院根据孙月春获取利息的情况,结合与本案相关的十余起案件中反映出的付款结息规律,对孙月春理财本金数额作出符合逻辑的推导和认定,亦无不妥。故汇金公司及汇金上海营业部提出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金额明显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关于孙月春理财本金及获得利息数额的认定,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汇金公司、汇金上海营业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和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雷继平 代理审判员 周伦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