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红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郝福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坤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学礼,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丽艳,原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朝阳煤炭经销处业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平热力有限公司(原四平市供热管理处)。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729号。 法定代表人:逄中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春,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胜吉,原黑龙江省鸡西市德强物资供应处业主。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丽艳、四平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热力)、王胜吉买卖合同纠纷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一)龙煤公司在1999年与王胜吉、朝阳煤炭经销处(以下以李丽艳指代)分别存在煤炭购销合同关系,合同的提货人均为四平热力,结算单位则分别是龙煤公司与王胜吉、龙煤公司与李丽艳。(二)本案争议的煤款金额为523029.89元(发货托号:05-81和05-83,共40车皮、2452吨煤炭),是依据1999年2月29日龙煤公司与王胜吉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所确定的。结算单位为龙煤公司与王胜吉,王胜吉交不交出发票,与四平热力是否有合同关系并不能免除其与龙煤公司履行结算煤款的合同义务,故王胜吉应承担给付煤款的责任。(三)四平热力是龙煤公司与王胜吉、李丽艳煤炭购销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应分别将货款按合同约定交付给合同相对人,而不能将煤款支付给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四平热力将应给付王胜吉的煤款给付了李丽艳存在过错,应重新给付。(四)李丽艳将龙煤公司发给王胜吉的煤炭货款结走,是不当得利。李丽艳在检察机关的笔录中自认“此煤不是朝阳经销处售给四平热力的,煤款未支付给东海煤矿”。李丽艳出具的无特殊标记的50万元收条不能作为对应此40车皮、2452吨煤炭的付款证明。故李丽艳应将此款返还。二、本案审理程序中存在错误:(一)一、二审法院对龙煤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未批准,也未给予调取。(二)二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责令各方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对账,符合证据举证的分担原则,但未再开庭进行质证。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请求判令: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李丽艳、四平热力、王胜吉连带承担给付龙煤公司煤款、运费、利息合计1014468.77元的责任。二、由李丽艳、四平热力、王胜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龙煤公司向法院提起要求四平热力、王胜吉、李丽艳连带承担给付煤款及运费的买卖合同纠纷和不当得利纠纷之诉。龙煤公司与王胜吉和李丽艳分别存在煤炭购销合同关系。四平热力作为煤炭的收货人,依据其与王胜吉和李丽艳的煤炭供销合同,分别与王胜吉和李丽艳结算煤款。龙煤公司认为其依据与王胜吉的煤炭购销合同向四平热力发送煤炭,王胜吉应履行结算煤款及运费的合同义务;四平热力将应与王胜吉进行结算的煤款及运费结算给李丽艳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李丽艳从四平热力结算来本应由王胜吉结算的煤款及运费并未支付给龙煤公司,属不当得利。此外,龙煤公司还认为二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王胜吉、四平热力、李丽艳是否负有给付龙煤公司煤款及运费的责任;二、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一、王胜吉、四平热力、李丽艳是否负有给付龙煤公司货款及运费责任 (一)龙煤公司主张,其依据与王胜吉之间的煤炭购销合同,向收货人四平热力发送煤炭,应由王胜吉与四平热力结算,并将结算款支付给龙煤公司。王胜吉负有与龙煤公司履行结算煤款的合同义务,故王胜吉应承担给付煤款的责任。王胜吉认为其并未收到该批煤炭货票,故不应承担给付煤款的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龙煤公司与王胜吉之间存在多份煤炭购销合同,其中有两份合同收货方为四平热力:一份合同双方约定买卖煤炭400吨,另外一份为1200吨,共计1600吨。龙煤公司主张其依据上述合同向四平热力实际发货2452吨(40车)煤炭,不符合常理,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2452吨(40车)煤炭与买卖1600吨煤炭的购销合同存在对应关系。龙煤公司与王胜吉之间的对账协议书以及王胜吉向龙煤公司工作人员时柏松退还该2452吨(40车)煤炭发票的行为印证了王胜吉没有收到过该2452吨(40车)煤炭货票的事实。故龙煤公司提出王胜吉负有给付其货款及运费责任的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 (二)龙煤公司认为,其依据与王胜吉之间的煤炭购销合同,向四平热力发送煤炭2452吨(40车),四平热力应与王胜吉进行结算,而四平热力与李丽艳就该批煤炭结算煤款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四平热力与龙煤公司及王胜吉之间不存在该2452吨(40车)煤炭的购销合同。而四平热力认可与李丽艳存在煤炭供销关系,其凭李丽艳交付的货票向李丽艳支付煤炭货款及运费符合交易习惯。故四平热力与李丽艳结算煤炭货款及运费不存在过错。二审法院确认四平热力不负有给付龙煤公司货款及运费的责任以及连带责任,依法应予维持。 (三)龙煤公司提出,李丽艳受王胜吉之托结算了龙煤公司发给王胜吉的煤炭货款,是不当得利。李丽艳在检察机关的笔录中自认“此煤不是朝阳经销处售给四平热力的,煤款未支付给东海煤矿”。李丽艳出具的无特殊标记的50万元收条不能作为对应此2452吨(40车)煤炭的付款证明。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龙煤公司与李丽艳存在煤炭购销关系,李丽艳与四平热力也存在长期煤炭供销关系,李丽艳持2452吨(40车)煤炭货票与四平热力进行结算的行为符合交易习惯。龙煤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2452吨(40车)煤炭货票交付给王胜吉,也不足以证明李丽艳从王胜吉处取得或通过其他途径取得该货票。虽其提交检察院询问李丽艳的笔录中,李丽艳曾表示该批煤炭不是其销售给四平热力的,煤款未支付给龙煤公司,但李丽艳在本案中予以否认,且本案也无其他客观证据可以佐证此节事实,故龙煤公司提出的李丽艳系受王胜吉之托与四平热力对该2452吨(40车)煤炭进行结算的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龙煤公司提出李丽艳出具的无特殊标记的50万元收条不能作为对应该2452吨(40车)煤炭的付款证明,但由于龙煤公司与李丽艳业务往来不清,龙煤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收到李丽艳该50万元款项的对应用途,不能证明李丽艳尚未支付2452吨(40车)煤炭货款及运费,故龙煤公司的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确认李丽艳未取得不当得利,不应承担给付龙煤公司货款及运费的责任,依法应予维持。 二、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