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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完达山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中业科技有限公司、宁晋县春光乳品厂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完达山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民,黑龙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完达山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民,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中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石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飒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晋县春光乳品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西城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牛兰福,该厂厂长。

原审第三人:河北完达山贝兰德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西城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李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完达山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达山公司)为与河北中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宁晋县春光乳品厂(以下简称春光厂)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82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继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沙玲、代理审判员周伦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完达山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完达山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以中业公司以及春光厂持有贝兰德公司的股权抵顶完达山公司的损失,且中业公司以及春光厂应按约定向完达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完达山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书,将一审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对完达山公司提出的以中业公司以及春光厂持有贝兰德公司的股权抵顶完达山公司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处理,应属遗漏完达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股权收购协议书》签署后,出现了《股权收购协议书》签署前应减少《股权收购协议书》中的8100万元净资产的1209.6334万元款项,以及贝兰德公司应付的企业所得税1565454元、宁晋县财政局借款600万元、石家庄乳业有限公司1000万元、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4900万元合计6656.5454万元的债务应由中业公司及春光厂按《股权收购协议书》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等的约定向完达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股权收购协议书》附件四中,对贝兰德公司应付石家庄乳业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以及应付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4900万元事项作了明确的承诺,而中业公司及春光厂没有履行其承诺,上述债务业经法院判决认定为贝兰德公司的负债,且均已强制执行,给完达山公司造成了损失。中业公司及春光厂应按《股权收购协议书》附件四的约定向完达山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二、《股权收购协议书》附件及《协议书》中关于股权抵顶的内容不影响完达山公司要求中业公司及春光厂赔偿完达山公司的损失。(一)《股权收购协议书》附件及《协议书》中关于股权抵顶约定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障股权收购方的权益,绝不是增加对股权收购方的限制,当股权收购方的权益受到损害后,股权收购方作为权利人对是否进行股权抵顶有选择的权利。二审法院以完达山公司没有主张股权抵顶为由驳回对完达山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根据。(二)根据《股权收购协议书》第十四条关于“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陈述、保证、承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约定,《股权收购协议书》附件及《协议书》中关于股权抵顶的内容不影响完达山公司要求中业公司及春光厂赔偿完达山公司的损失。请求: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完达山公司的二审上诉请求或指令二审法院重审。

本院经审查查明:《股权收购协议书》附件四约定:鉴于贝兰德公司与三鹿集团存在5025万元的债权债务纠纷,本次收购已经将此项纠纷认定为贝兰德公司的净资产,中业公司和春光厂向完达山公司承诺,上述纠纷将不给完达山公司和贝兰德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中业公司和春光厂负责解决本项纠纷,同时承诺以中业公司和春光厂持有的贝兰德公司的股权作为处理上述纠纷的保障,上述问题没有得到完全解决之前,中业公司和春光厂在没有得到完达山公司书面允许的情况下不得出售或转让其对贝兰德公司的股权。如果上述纠纷给贝兰德公司或完达山公司造成损失,有关损失额由中业公司和春光厂偿还:(1)由中业公司和春光厂出卖其持有的贝兰德公司的股权,出卖的数量仅限于未偿还款项;(2)如果在6个月之内无法办理完成上述(1)项,则使用中业公司和春光厂持有贝兰德公司的股权抵顶(抵顶价格根据损失额并按照本次收购价格的原则计算,抵顶金额为损失额,抵顶比例为中业公司和春光厂各占50%)。同时上述两方进一步承诺如其所持有的股权不能全部弥补损失,超过部分视同形成上述两方按照目前股权比例对完达山公司的欠款,同时提交还款计划,中业公司和春光厂同时提交相应有效资产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完达山公司所主张的收购标的贝兰德公司在收购后出现应减少其净资产的债务并应由中业公司及春光厂向完达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请求权基础应当确定为出卖人的标的物品质瑕疵担保责任的相关法律规范。完达山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新增债务,部分已经由当事人通过协商后约定由中业公司和春光厂承担债务,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对未经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的部分,应当依法加以确定。

对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债务承担达成协议部分的新增债务,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中业公司和春光厂在《股权收购协议书》附件四中所作出的承担贝兰德公司与三鹿集团债权债务的相关承诺。该承诺函中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首先,中业公司、春光厂自愿承担贝兰德公司5025万元的相关债务;其次,在中业公司、春光厂未能清偿相关债务的情况下,该两公司应当采用出卖其持有的股权或向完达山公司抵顶股权的方式筹集资金。承诺函中所称的抵顶股权,应当理解为中业公司和春光厂将其股权折价给完达山公司,以折价所得价款为贝兰德公司承担债务,而非迳行将其股权归完达山公司所有。本院认为,中业公司、春光厂作为股东自愿承担贝兰德公司的相关债务,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中业公司、春光厂应当履行其对贝兰德公司所做出的债务承担之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贝兰德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依法应当与其股东完达山公司、中业公司、春光厂在人格、财产和责任方面相互独立,完达山公司作为控股股东亦不得滥用其控制地位损害贝兰德公司的利益。本案中,尽管中业公司和春光厂的上述承诺系向完达山公司作出,但不能据此得出中业公司和春光厂应向完达山公司直接承担责任的结论。中业公司和春光厂违反其所作出的承担贝兰德公司债务的承诺,直接损害的是贝兰德公司的利益,完达山公司作为贝兰德公司的股东,其所遭受的损害仅为所收购的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减少而导致的股权贬值损失。若贝兰德公司的损失得以赔偿,完达山公司作为股东的股权贬值损失亦将同时得以弥补。在完达山公司并未实际承担贝兰德公司的相关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先行弥补作为股东的完达山公司的股权贬值损失,将直接侵害贝兰德公司的合法权利,不利于贝兰德公司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有违公司法人独立的基本法律原则。故完达山公司关于中业公司和春光厂应当根据承诺函向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