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宏年伟康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627-641号5楼部分。 负责人:李飞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幼敏,上海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开元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谢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同木,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羽,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宏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637号。 法定代表人:李飞康,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岑燕华。 一审被告:宁波杉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灵桥路255号中宁大厦2204。 法定代表人:徐松,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王伟。 一审被告:徐松。 一审被告:上海誉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1117号307室b座。 法定代表人:杨丽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浙江协凯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灵桥路255号中宁大厦1605。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浙江省中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绍兴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贺民,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苏州誉凯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吴中商城23栋北3。 法定代表人:余骏,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宁波誉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华楼街14号(4-5)(4-6)。 法定代表人:余骏,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宁波凯誉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朱乘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浙江隆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牛田村1组。 法定代表人:贺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泰州泉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青年南路29号开发区管委会大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何达,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宏年伟康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年伟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开元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终字第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年伟康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宏年伟康公司与王伟及其控制的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宏年伟康公司是王伟、李飞康根据《合作框架协议书》,共同投资的有限公司,购买雪豹商城的资金是公司的自有资金,而不是股东的资金。二、王伟控制的中盛精油工业(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盛公司)伙同他人私自销售开元公司货物的款项与宏年伟康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开元公司把棕榈油存入天津中盛公司储罐后,王伟及其控制的公司没有任何资金汇入宏年伟康公司。三、公司人格混同主要体现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管理混同。但王伟及其控制的公司在业务、财务、管理、人员方面,都与宏年伟康公司不同。宏年伟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开元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宏年伟康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宏年伟康公司主张购买雪豹大厦的资金是其自有资金,而不是股东资金的问题。 首先,从宏年伟康公司注册资本分析。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宏年伟康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股东为上海誉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誉宸公司,该公司持股51%)、上海宏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年实业公司,该公司持股40%)、章宏军(持股9%)。上海誉宸公司由王伟实际控制;宏年实业公司虽由李飞康指定作为股东,但其名下的400万元出资并非由该公司或李飞康实际投入,而是由王伟控制的宁波誉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誉和公司)实际投入。尽管宏年伟康公司主张其是王伟、李飞康合作共同投资的有限公司,还提交了《合作框架协议书》作为证据,但从宏年伟康公司资本构成看,应由李飞康投入的出资实际由王伟控制的公司投入。 其次,从宏年伟康公司资产负债表的记载分析。另案刑事判决中的审计报告载明:王伟控制的公司累计支付15847.5万元用于购置雪豹大厦,其中宁波誉和公司账内支付14188.5万元,账外支付1659万元。而王伟通过由其控制的宁波誉和公司汇入宏年伟康公司用于购买雪豹大厦的款项,在宏年伟康公司2007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内被记载为流动负债中的“其他应付款”,在2008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内被记载为非流动负债中的“长期应付款”,在2009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内被记载为所有者权益中的“资本公积”。从上述事实分析,一方面,该事实足以证明最初购买雪豹大厦的款项系“负债”而非公司资本,尽管其后记载变更为“所有者权益”,但并没有合法事由(例如增资、股权变更等)相互印证。因此,资产负债表的记载与宏年伟康公司的主张不符。另一方面,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王伟通过其控制的宁波誉和公司汇入的款项,由宏年伟康公司的“负债”直接变为宏年伟康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可以从侧面印证二审所认定财产混同的事实。 再次,从宏年伟康公司资产的利润部分分析。二审查明宏年伟康公司的主要投资项目即为购买雪豹大厦,主要经营业务是收取租金。因此,即使宏年伟康公司因经营雪豹大厦项目获得利润,该部分公司财产也与购买雪豹大厦的资金性质无关。 综上,宏年伟康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王伟及其控制的公司向宏年伟康公司汇款的时间问题。 宏年伟康公司主张,开元公司把涉案棕榈油存入天津中盛公司储罐后,王伟及其控制的公司没有任何资金汇入宏年伟康公司,故不应承担责任。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认定了王伟及王伟控制的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在发生人格混同的情形下,资金往来的时间,不能作为免除责任承担的理由。 三、关于人格混同的认定问题。 宏年伟康公司主张,公司人格混同主要体现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管理混同,因为宏年伟康公司与王伟及其控制的公司在上述方面均不相同,故不存在人格混同。该主张不能成立。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管理混同均属于外观上的混同,这些事实是公司人格混同的外在表现形式,可以作为认定人格混同的线索,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人格混同的依据。二审判决从发生财产混同的角度出发,认定宏年伟康公司同王伟及其控制的公司构成人格混同,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宏年伟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宏年伟康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