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卫市朝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镇罗镇金鑫园区。 法定代表人:叶朝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文江,男,汉族,1965年9月9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吴忠造纸厂家属楼8号楼5单元3楼西户。 委托代理人:徐建华,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卫市朝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姚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朝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朝霞公司会计凭证仅收到30万元借款,其它65万元借款系陶卫国隐瞒事实,伪造朝霞公司印章所为,陶卫国已经涉嫌诈骗罪或职务侵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法院未批准朝霞公司关于中止审理的申请,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二)陶卫国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关键人,与本案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朝霞公司的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应当追加陶卫国为本案第三人。法院未依法追加陶卫国参加诉讼,系程序违法。(三)朝霞公司与姚文江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姚文江起诉状中所述借款与事实不符,朝霞公司没有向姚文江借款。案涉借款系陶卫国向姚文江诈骗所得,与朝霞公司无关。借据上所盖公章均系陶卫国个人私刻,未经朝霞公司许可授权,亦未在公安部门备案,对朝霞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应由陶卫国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四)姚文江仅出示加盖不被朝霞公司认可的公章的借条。朝霞公司未收到姚文江的借款,姚文江没有将借款打入朝霞公司账户或指定账户的证据。即使法律认可双方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姚文江也应当举证证明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朝霞公司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然而姚文江无法举证证明该事实,朝霞公司也确实未收到上述借款,当然也不存在偿还借款的义务。(五)朝霞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已经在《中卫日报》登报声明朝霞公司股权变更,原公司投资人陶卫国所持股份已经全部转让,凡陶卫国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担保等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人务必在见报45天内前来公司登记处理,逾期公司概不负责。《装机转让合同》可以证实,姚文江将装载机转让给朝霞公司时其已经知道此事;但姚文江未如期申报债权,直到2013年初股份转让金被陶卫国全部领走后才向朝霞公司提出诉请,已逾期将近一年,朝霞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姚文江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姚文江答辩称,(一)本案不适用有关中止审理的规定,陶卫国是否犯罪以及如何追究其责任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无关,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本案向朝霞公司出借款项的事实清楚,朝霞公司应承担返还责任。(二)陶卫国履行职务行为属于其与朝霞公司的内部关系,其与朝霞公司对外是一个整体,案件处理结果与陶卫国没有法律关系,故没有必要追加陶卫国为第三人。(三)姚文江与朝霞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事实清楚。一方面陶卫国是朝霞公司的股东和高管,在借款期间负责公司的所有业务,另一方面陶卫国履行职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四)在本案审理期间,姚文江已经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借款。(五)朝霞公司登报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免除债务的条件,不能免除其所欠姚文江的债务。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驳回朝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针对朝霞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朝霞公司是否收到案涉95万元借款及朝霞公司与姚文江是否存在借款关系问题。一方面,朝霞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经理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及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负责朝霞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陶卫国作为朝霞公司的经理,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负责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组织实施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另一方面,姚文江提供的案涉4张借据上,均加盖了朝霞公司印章或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说明,对出借人姚文江来说,陶卫国的经理身份及提供朝霞公司印章或财务专用章的行为足够形成其有权对外借款的代理权外观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陶卫国自姚文江处所借案涉款项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朝霞公司。 在案涉95万元借款能够被认定为朝霞公司借款的情况下,朝霞公司关于其并未收到该借款及该公司与姚文江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姚文江提供的借据、收据、借款单等证据能够证实朝霞公司向其借款95万元的事实,故朝霞公司关于姚文江未交付该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至于作为上述借据、收据、借款单上签字经手的陶卫国在出具上述借据、收据、借款单时是否真实收到所载款项,以及陶卫国是否将所借款项用于朝霞公司的业务经营中,系朝霞公司同陶卫国之间的内部关系,朝霞公司可与陶卫国之间另寻途径解决。 (二)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在本案中,朝霞公司虽认为陶卫国系伪造公司印章、以公司名义借款归个人使用,行为涉嫌诈骗罪,但其并未提供陶卫国涉嫌犯罪被立案的事实,因此,本案并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朝霞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应否追加陶卫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如上述第一个焦点问题所分析,陶卫国系朝霞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管理工作,其以公司名义向姚文江借款并出具盖有公司印章借据、收据、借款单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朝霞公司承担,姚文江以朝霞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陶卫国并非前述法律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朝霞公司承担对姚文江所借款项的清偿责任。朝霞公司认为法院未追加陶卫国作为本案第三人属于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