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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作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立清,该公司法务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烽,江西赣星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立清,该公司法务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烽,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作仁。

一审第三人: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作仁、一审第三人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达路业公司)建设工程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十五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关于十五冶公司同意向李作仁赔偿其2006年水毁损失1254943.8元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十五冶公司向长达路业公司提交三份《损失清单一览表》的目的只是帮李作仁从业主那里获得补偿。即使十五冶公司认可其水毁损失数额,也不代表十五冶公司就同意补偿给李作仁。事实上,十五冶公司与李作仁就本案工程已经进行了终期结算。李作仁在给十五冶公司的结算资料中,虽然上报了因地理条件、水毁、塌方及征地带来的施工难度要求给予补偿的报告,但是十五冶公司不同意补偿李作仁2006年的水损。另外,李作仁遭受的水损不是工程款。如包合同无效,李作仁遭受损失应按双方的过错大小来认定损失的承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03-0213)中的通用条款第30.2条的规定,按行业惯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部分工程和设备由李作仁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是合法的。分包人因没有办理保险造成分包人的损失,由分包人自己承担。最后,在无合同约定、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按建设工程施工惯例来处理其该纠纷。《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是没有约束力的,但是该合同中的通用条款是《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03-0213)中的,该通用条款第34条明确规定了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分包人承担自身的人员和财产的损失。该合同范本中的通用条款属于惯例范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案应该适用。

(二)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按上述通用条款第34条所约定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分包人承担自身的人员和财产的损失。可见,李作仁一方的水损是由其自己承担的。故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错误。一审院判决也认定李作仁的水损是要求十五冶公司补偿,可是法院的判决却是给付李作仁水毁损失。李作仁一审诉称是以合同纠纷要求十五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非是以侵权纠纷起诉要求十五冶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同样存在上述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综上,十五冶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十五冶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二审判决关于十五冶公司同意向李作仁赔偿其2006年在案涉工程上的水毁损失1254943.80元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这一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十五冶公司的上述再审事由不能成立。首先,十五冶公司在2006年向长达路业公司提交的相关报表,已确认水损损失共计1254943.8元。十五冶公司提交上述文件时,是以自己作为承包人的身份提交而非代表实际施工人李作仁提交。这说明其已自认了2006年的水毁损失。二审庭审中,虽然十五冶公司只确认2006年的三次特大洪水已给李作仁施工造成了损失,并不确认三份报告中的损失数额,但是其并未就其所谓“帮李作仁索赔”的陈述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否认二审法院认定水毁损失所依据的上述文件的证明力。

其次,分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故该合同中有关保险费用承担的约定亦为无效。十五冶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既然其与李作仁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就应根据惯例,适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03-0213)中的通用条款关于分包保险的相关规定,认定李作仁应承担购买保险的义务。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示范文本适用的前提是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而本案《分包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故十五冶公司所谓“通用条款”属于惯例足以推翻二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做出的保险费承担的认定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再次,十五冶公司已确认补偿李作仁的2006年水毁损失。在分包人李作仁向十五冶公司提出2006年水毁损失的情形下,十五冶公司作为分包工程发包人与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共同盖章确认《损失清单一览表》的行为,说明其已确认承担该损失。而十五冶公司就该损失向总发包人长达路业公司提交相关报表的目的则是为了让长达路业公司最终给付该笔损失费用。显然,如果十五冶公司不愿意承担该损失,则没有必要对其加以确认,更没有必要就该损失再向发包方长达路业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因此,十五冶公司上述行为表明其当时清楚,该损失应作为其承包工程的施工损失向发包方长达路业公司主张赔偿,否则就有可能最终由其自己对李作仁承担赔偿责任。在李作仁与长达路业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没有证明李作仁曾作出委托十五冶公司索赔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十五冶公司的所谓帮助李作仁索赔的说法,也不能成立。

最后,《终期结算书》虽然未直接确认2006年的水毁损失,但并不能因此得出双方已在《终期结算书》中对案涉工程相关款项全部进行结算的结论。这是因为,十五冶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并未提交双方曾正式结算的完整凭据,也未提交双方已对2006年水毁损失进行审核的依据。因此,十五冶公司以不完整、不规范的《终期结算书》不足以说明二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案涉水毁损失的证据缺乏。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十五冶公司的该再审事由不能成立。虽然不可抗力产生的损失本身并不能必然在当事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十五冶公司已经通过与监理单位共同盖章确认《损失清单一览表》和向长达路业公司提交《关于祖河2#大桥发生特大洪水灾害的报告》等行为确认其愿意承担该损失。这说明十五冶公司与李作仁之间就案涉水毁损失承担问题已达成合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既然是债权债务关系,那么本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并无不当。

综上,十五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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