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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与王文海、剑阁县银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剑阁县银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上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剑阁县银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上寺场。

法定代表人:王文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奉平,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文海

委托代理人:奉平,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下寺镇。

负责人:张小华,该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剑阁县银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剑阁银海公司)、王文海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剑阁支行)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剑阁银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和二审程序严重违法。(一)一审法院在本案最后一次开庭后,多次向农行剑阁支行副行长梁海云等人调查案件相关情况并制作了座谈笔录或询问笔录,以复印的形式提取了相关证据;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元监管分局进行咨询并得到复函。但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未在庭审时出示这些导致其败诉的关健证据,严重违反了诉讼公开的原则。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二)因农行剑阁支行无任何理由拒不提供所保存的关键证据,其书面要求法院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但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未支持。据此,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三)其于2014年4月2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行调取到能进一步证明农行剑阁支行作伪证的关键证据,于2014年4月30日提交给二审法院,但二审法院未作任何理睬,明显违反有关证据规则。据此,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二、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根本没有“扣收利息”的事实存在。第一,农行剑阁支行提供的剑阁银海公司xxx529存款账户(以下简称529账户)分户账明确记载2006年12月21日该账户作为长期不动户被核销,同时该账户存款余额为0,因此扣收利息的事实是虚假的。同时,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查询,其仅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了账户,其他账户均被核销。第二,农行剑阁支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委托处置系统zc58-查询处置贷款利息登记簿证实,其已还利息金额栏内无任何偿还利息的记录。第三,根据有关证据规则,在农行剑阁支行故意隐瞒证据的情况下,更进一步证明未扣收利息。(二)农行剑阁支行为主张其未超过诉讼时效所举出的一系列证据明显系伪造。第一,2012年3月21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中间有一明显线条,将此复印件同比例放大后可以清楚地看到线条两边的字不齐,很明显是将剑阁银海公司的章采用复印的手法缩小套用做假。第二,证据显示对529账户上的存款余额是分季度连续计算利息,而两份分户账页记载时间跨度4年,对存款余额未计算分文利息,因此该分户账页明显系伪造。两份记账凭证上端记载两次从529账户上扣收利息100元,而该凭证最下一栏备注栏中借、贷账号均与529账号无关。两份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均将付款人“剑阁县银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及开户行名称书写错误,且均无银行印鉴。第三,农行剑阁支行在第一次举证时,将中国农业银行委托处置系统zc58-查询处置贷款利息登记簿上反映利息信息的部分故意裁剪掉,迫于无奈才提交真实证据。第四,农行剑阁支行向法院提交的《查询不动户登记簿明细信息》显示529账户于2006年12月21日余额为526.91元,若之后被扣收200元利息,据此该账户余额应为326.91元才对,怎么可能还显示为526.91元呢?据此,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申请再审。三、一审判决书认定案涉《动产质押合同》未生效,却又判决农行剑阁支行对剑阁银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前后矛盾。二审判决同样确认《动产质押合同》并未生效。据此,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广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驳回农行剑阁支行的诉讼请求。三、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农行剑阁支行承担。

王文海申请再审称:除了剑阁银海公司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以外,并补充如下。一、其于二审庭审时主张与农行剑阁支行并未就2012年6月28日借款合同签订任何抵押担保合同,更未就其个人房产进行抵押登记,但二审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对其提出的如此重大事实和理由一字未提,严重剥夺了其诉讼权利。据此,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二、一审法院认为农行剑阁支行未实际放款错误。农行剑阁支行的起诉内容、举证时的说明及一审庭审时出示的两张借款凭证证明实际发放了652.5万元贷款。只不过该笔贷款直接用于归还了剑阁银海公司2001年原有债务,系“以新还旧”。据此,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三、其没有为案涉2002年6月28日《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更没有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案涉抵押登记是为2001年的借款所提供,而该借款已于2002年6月28日偿还,其担保责任于该日同时终止。据此,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农行剑阁支行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剑阁银海公司、王文海申请再审的理由主要包括一审和二审法院是否违反质证规则的问题,以及农行剑阁支行已否扣划利息、有否伪造证据和能否行使抵押权的问题。

一、关于是否违反质证规则的问题。本案一审和二审民事判决均未将剑阁银海公司、王文海列举的有关笔录和复函等材料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其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三款所称证据,剑阁银海公司、王文海关于这些材料系导致其败诉的关键证据的主张不成立。因此,即使一审、二审法院确实调取了这些材料,其未组织相关质证并无不妥。

二、关于已否扣划利息的问题。王文海、农行剑阁支行提交的《查询不动户登记簿明细信息》显示529账户于2006年12月21日被转入专户进行管理。其有关分户账、记账凭证和传票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农行剑阁支行分别于2010年12月20日和2011年12月20日两次从529账户余额中扣划利息的事实。剑阁银海公司、王文海关于案涉扣划利息事实不存在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本案无须调取其他证据,一审和二审法院未准许王文海、剑阁银海公司关于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申请并无不当。(二)农行剑阁支行已否扣划利息,与529账户是否仍为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系统登记的剑阁银海公司银行账户无关,王文海、剑阁银海公司所提交的关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为其唯一账户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系在二审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做出二审判决之后提交,二审法院未予回应并无不妥。该证据材料亦不构成《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所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委托处置系统zc58-查询处置贷款利息登记簿不能查询到有关偿付利息的信息与529账户已被作为不动户转入专户管理有关,不能否定扣划利息的事实。(四)本案无须农行剑阁支行再行提交529账户其他资料,其不应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拒不提交证据的不利后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