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珞珈山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484号。 法定代表人:张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东平,北京市德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丽,北京市德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军区后勤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711号。 法定代表人:杨颖,该军区后勤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赵亮,湖北省军区后勤部事业办主任。 再审申请人武汉珞珈山宾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军区后勤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终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武汉珞珈山宾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