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清恒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城一拂路。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仲凯,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95号1号楼1楼、4楼。 法定代表人:朱前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惠定,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想,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清恒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耀公司)为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结。 再审申请人恒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民太安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国家工程质检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火灾事故是否保险事故及文化大厦损失数额的证据。(一)民太安公估公司、国家工程质检中心在公估与鉴定中虚构事实、程序违法。民太安公估公司在未受被申请人委托前即委托“中国建筑科学院”对火灾现场进行检验检查;而“中国建筑科学院”在未受被申请人及民太安公估公司委托前竟已进入火灾事故现场开始取样、抽样工作,公估报告及鉴定意见陈述的基本事实是虚假的。可见,公估报告与鉴定意见缺乏真实性、客观性。(二)民太安公估公司、国家工程质检中心系被申请人单方委托,其出具的相关文件对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三)民太安公估公司、国家工程质检中心未考虑火灾事故对文化大厦配套水、电、暖通等设施的损毁以及建筑物配套设施的损毁对文化大厦的整体影响。(四)国家工程质检中心仅就文化大厦建筑物单层、单体受灾状况进行鉴定,存在极大的局限性。(五)民太安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国家工程质检中心的鉴定意见的内容存在的其他瑕疵。1、民太安保险公估公司《保险公估报告》所附的《检验检查项目合同书》的合同签章页(公估报告附件p49)无受托方的签章。2、虽然《检验检查项目合同书》签章页记载的受托方“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与合同首页中记载的受托方“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检测中心(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都与“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三者之间的主体性质、地位、资质等级等均不相同。3、《保险公估委托书》(公估报告附件p1)记载的委托方为“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而《检验/检查项目合同书》(公估报告附件p44)中记载的委托单位为“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申请人并没有委托民太安公估公司北京分公司进行检验检查。另外,在我国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实行许可证制度,民太安公估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当时能否在福建省开展经营公估业务,不得而知。二、火灾事故是拆除文化大厦的决定或有效作用的近因,一、二审判决认定文化大厦被拆除系因政府行政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一)火灾事故与拆除文化大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火灾事故是拆除文化大厦的决定或有效作用的近因。三、火灾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是否造成保险标的的全损的举证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履行了保单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二审判决认为恒耀公司未能举证证实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火灾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范围,火灾事故对文化大厦造成的损失数额应当由作为合同义务方的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但被申请人未按约、适当的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可见,火灾所造成的损失的举证义务方为被申请人,二审判决认为恒耀公司未能举证证实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是对举证责任的过错理解、分配,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再审申请人根据我国民诉法第199条、第200条第(二)款、第(六)款的规定,请求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或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一审全部诉请。 被申请人人寿财保公司答辩称:申请人的两点理由都不能成立,公估报告和国检中心的报告都合法有效。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委托了公估公司进行公估,两份报告客观真实反映了火灾的真实情况,一二审对申请人所提出的异议,均做出了明确的回复。至于公估机构是否有资格做出鉴定的问题,申请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情况,认定了国检中心报告的效力,而且厦门建筑质量检验中心的结论与报告一致,佐证了其合法有效性。关于近因问题。福清市政府对我们公司的答复是很清楚的,是因为大厦所处地段是市中心,市政府早有打算要对这个地段进行重新规划,所以综合各种考虑要对这个大厦进行拆除,火灾与拆除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只达到2a2b级,加固之后即可继续使用,与政府的拆除行为没有关系,而且申请人一二审中的诉讼请求存在矛盾,之前发律师函主张损失8000多万,之后诉讼过程中只提出了2000多万。实际上,刚才提到这个楼拆除的原因是政府行政行为,而且申请人已经与政府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得到了充分的补偿,所以我们认为申请人主张的第二点理由,即火灾造成大楼拆除没有任何根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案再审审查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一、民太安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及国家工程质检中心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火灾事故的依据;二、火灾事故是否属于理赔范围。 一、关于民太安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及国家工程质检中心的鉴定意见的效力。该案一审和二审期间,两级法院对原审原告向法院提交的11份证据,以及被告为反驳其观点向法院提交的9份证据,均进行了全面审理,组织各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因此一、二审法院诉讼程序正当合法。各方对案涉《保险公估报告》和国家工程质检中心的《鉴定报告》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在综合双方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2010年9月19日文化大厦发生火灾事故,人寿财保公司即委托民太安公司对损失数额进行公估,民太安公司在公估过程中又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火灾后文化大厦的结构进行检测鉴定。恒耀公司以公估和鉴定系单方委托,公估报告和鉴定意见没有经其委托,没有向其送达为由,认为对恒耀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火灾发生后,人寿财保公司曾通知其共同委托案涉机构公估和检测,恒耀公司未表示异议;同时,恒耀公司亦派人到现场参与上述机构进行的查勘、检测,亦未提出过异议。据此可以认定,恒耀公司对公估和鉴定过程事实上是认可的。恒耀公司由于对理赔金额无法与人寿财保公司达成一致,从而否定公估报告和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必须取得被保险人同意才能委托相应的公估机构,亦无规定公估报告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才能有效。在保险理赔实务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选择保险公估公司,便于双方就损失赔付尽快达成一致,也会使公估报告更具客观性,但共同对公估机构进行选择并非一项法定义务。因此,人寿财保公司在向被保险人发出选择评估机构的通知未得到否定回复下,为及时定损理赔而委托公估机构进行现场勘察的行为并无不妥。在案证据表明,恒耀公司配合并积极参与鉴定和公估机构的现场勘察活动,从未表示异议,进一步说明其对人寿财保公司委托公估机构行为的认可。福清市政府作为独立第三方委托的有关评估机构对案涉保险标的建筑物所做的鉴定报告,在结论上与上述两个鉴定公估报告并无二致。因此,此案在委托评估中无论是否征得申请人同意,都不影响案涉大厦损失的评估结论的公正性。民太安公估公司和国家工程质检中心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了检测、鉴定和理算,公估结论是客观公正的。恒耀公司主张全损,但没有提供任何有说服力的事实依据。原审两级法院在综合双方证据的基础上,认定公估报告和鉴定意见的效力,事实和法律根据充分,判决结果应予维持。 二、关于火灾事故是否属于理赔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