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福臻。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栗培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武县草塘湾铁矿。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飞龙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倪振毅,该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正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福臻、栗培铭因与被申请人平武县草塘湾铁矿、刘振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沈福臻、栗培铭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