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巢湖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苏国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继胜,该公司法律顾问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苗成林,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城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二段7号。 法定代表人:由文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车行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立荣,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赵连生,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机械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城支行(以下简称龙城支行)、辽宁水泥工业设计院(以下简称水泥设计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12)辽审三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作出(2013)民申字第18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富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颖、原爽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立超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龙城支行诉称:1999年6月18日水泥设计院经水泥机械公司提供担保在该社借款16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为5.58‰,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水泥设计院偿还借款本息,水泥机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中院)一审审理查明:1999年6月18日,朝阳市三塔城市信用合作社(即龙城支行前身)与水泥设计院签订一份短期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6月18日至1999年7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58‰。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另外,该合同还约定由水泥机械公司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至1999年11月20日,水泥设计院欠龙城支行借款本金1650万元及利息53万元(利息计至1999年11月20日)。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朝阳中院主持,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水泥设计院欠龙城支行借款本金1650万元及利息53万元,由水泥设计院于1999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利息53万元;2000年2月28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000年3月至10月30日,每月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00年11月起至2002年7月30日止,每月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2)自1999年11月21日起,水泥设计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向龙城支行结算利息。(3)水泥机械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还款负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142740元,龙城支行承担71370元,水泥设计院承担71370元并于2000年2月28日前给付龙城支行。(5)其它无争议。据此,朝阳中院于1999年12月15日作出(2000)朝经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朝阳中院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2006)朝民监字第253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1999年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在该院审理的被告人张翔鹏贷款诈骗一案中,经朝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水泥机械公司提供担保的三份《保证合同》中甲方公章印文“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与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1999年度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三份《保证合同》中甲方法定代表人名章印文“张翔鹏”与张翔鹏名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名章印文。委托代理人周荣的委托书上的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张翔鹏的个人名章与本案担保合同公章、名章相一致。《保证合同》上有时任水泥机械公司董事长张翔鹏的亲笔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龙城支行与水泥设计院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龙城支行与水泥机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上,水泥机械公司的公章及张翔鹏的个人名章与该公司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及同一枚名章印文,但有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翔鹏的亲笔签名,其行为是代表法人的行为,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审调解过程中,水泥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荣的委托手续上的水泥机械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翔鹏名章与该公司提供的样本不一样,不能认定是法人和法定代表人的真正授权。所以周荣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不合法,其参与的调解行为应是无效的。原审调解书调解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2007)朝中民合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定:一、撤销(2000)朝经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水泥设计院欠龙城支行借款本金1650万元及利息53万元由被告水泥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还清。三、被告水泥设计院借款1650万元自1999年11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龙城支行给付利息。四、水泥机械公司对上述二、三项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42740元,由水泥设计院承担。 上述一审判决作出后,水泥机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四项;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龙城支行的诉讼请求。 辽宁高院二审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查明:经朝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案涉《保证合同》中甲方公章印文“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与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1999年度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保证合同》中甲方法定代表人名章印文“张翔鹏”与张翔鹏名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名章印文。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朝经初字第3号案件中委托代理人周荣的委托书上的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张翔鹏的个人名章与本案担保合同公章、名章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龙城支行与水泥设计院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龙城支行与水泥机械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虽然《保证合同》上水泥机械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张翔鹏的个人名章与该公司后来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及同一枚名章印文,但保证合同上有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翔鹏的亲笔签名,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张翔鹏签订合同时系水泥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其是有权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故张翔鹏以企业法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法人的行为,应认定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水泥设计院在借款借据上加盖财务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签字确认,水泥设计院对此事实并无异议。关于张翔鹏涉嫌贷款诈骗、虚报注册资本犯罪,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06)朝双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及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朝中刑终字155号刑事裁定中认定张翔鹏构成犯罪所依据的事实并非本案所涉借款事实,本案的借款担保行为在上述刑事判决中并未认定为犯罪行为。故张翔鹏在另案中贷款诈骗与虚报注册资本犯罪与本案无关,不能因此否定该笔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关于张翔鹏是否系超越职权订立担保合同的问题,《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上诉人水泥机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龙城支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张翔鹏超越权限订立合同,也无确实的证据证明张翔鹏签订合同系超越职权的行为,故担保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龙城支行于1999年12月2日以诉讼的方式向水泥机械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上诉人所提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原朝阳市三塔城市信用合作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朝阳监管分局批准变更为朝阳银行有限公司龙城支行,龙城支行依法享有该项债权。水泥设计院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保证人水泥机械公司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水泥机械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水泥设计院追偿。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作出(2012)辽审三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740元,由上诉人水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