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槐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兴义,该公司第三分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盛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化肥厂生活区。 法定代表人:付俊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安装公司)与被申请人内蒙古盛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盛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安装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过程中我公司均提出“规费”(为结算价的5%)应属于我公司所有,应自结算价款中扣除,分包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审未予考虑此节。原审认定的麻淑彬承包工程价款785045元只是人工费,实际工程造价应为200万元以上,原审对此问题计算错误。内蒙古高院审判时,我公司曾提交照片证明内蒙古盛华公司尚有洗脱苯框架12.5米以上部分未施工、罐区基础部分未施工完成,内蒙古高院对此未予处理。此外,内蒙古高院对于本案利息的本金、起算时间也计算有误。综上,我公司要求:1、撤销内蒙古高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2、案件发回重审;3、由内蒙古盛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 内蒙古盛华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根据河北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和相关证据,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根据双方约定,在河北安装公司应付内蒙古盛华公司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规费。但河北安装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海市中院)一审庭审过程中,均未向法院提出规费应当扣除的答辩意见,故乌海市中院未对规费扣除事项进行裁判并无不妥。内蒙古高院审理中,河北安装公司虽提出此项答辩意见,但未举证证明应当如何计算规费,内蒙古高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处理亦无不妥。河北安装公司在一审中未向乌海市中院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麻淑彬承包工程造价,在二审过程中,河北安装公司才向内蒙古高院举证证明麻淑彬承包工程的工程款。据此,内蒙古高院关于河北安装公司在一审中因放弃核对事实而放弃此答辩权利的认定并无不妥,内蒙古高院维持认定麻淑彬工程造价为785045元的裁判无误。河北安装公司称其在二审中将内蒙古盛华公司未施工部分的照片作为证据向内蒙古高院提交,但内蒙古高院对此未予处理。根据二审卷宗反映,截至2013年9月26日最后一次庭审结束,河北安装公司仍未向内蒙古高院提交此证据,故内蒙古高院未采信河北安装公司该主张合法。按照河北安装公司所拖欠内蒙盛华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内蒙古高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判决河北安装公司应自2010年7月11日工程交付之日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北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审 判 员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