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字第77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故宫路79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何宗莺,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文塔路211号四至六层。 法定代表人:吴鹭生,董事长。 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抗(2014)2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陈 佳 审判员 左 红 审判员 张代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