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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春玲与信阳市南湾湖风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006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春玲。 委托代理人:李甲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市南湾湖风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忠强,该公司总经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006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春玲。

委托代理人:李甲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市南湾湖风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忠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闫春玲因与被申请人信阳市南湾湖风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湾旅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闫春玲申请再审称,1、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南湾湖风景区大门——旅游码头线路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有效且南湾旅游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成立车辆管理办公室存在违约情形,客观上造成了案涉租赁线路收入减少的后果,但两级法院均不对闫春玲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反而认定“损失多少,无法确定”,对闫春玲极不公正。庭审过程中,闫春玲提供了所有的开支及损失清单,如果南湾旅游公司对此提不出相反的证据就应该支持闫春玲的诉讼请求。闫春玲起诉时是双方合同履行的第三年,按照南湾湖每年旅游人次提出三年最保守的预期利益损失即390万元(南湾湖每年旅游人次为13万至20万,每人按政府指导价收费10元计算,闫春玲每年利益损失至少是130万元)。

2、本案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一、二审判决只判决对闫春玲作象征性的补偿,并称这种行为“属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综上,一、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都存在错误,故提出再审请求:1、最高人民法院对案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调卷再审,改正一、二审判决错误,支持闫春玲的经济损失390万元;2、判令南湾旅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南湾旅游公司提交意见称,闫春玲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1、《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成立南湾湖风景区车辆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进入风景区的车辆,维持良好的交通秩序。”第六条约定:“4、各旅行社所带团队车辆可以进入景区;5、对游客所带车辆以“规范管理、游客至上,服务第一”为指导思想,根据具体情况,由车辆管理办公室按照公司的意见负责管理。”2、闫春玲在再审申请书中记载其一审诉讼请求390万元的计算依据是,其起诉时是双方合同履行的第三年,故按每年旅游人次提出三年最保守预期利益损失390万元(注:按照南湾湖每年旅游人次为13至20万,每人按政府指导价收费10元计算,申请人每年损失至少130万元)。3、《租赁合同》第八条第4项:“在本合同期内根据南湾湖风景区的发展情况,如果需要,可以将车辆交通费并入景区门票之总,比例另行协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南湾旅游公司不设立车辆管理办公室这一行为是否给闫春玲造成经济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

(一)关于南湾旅游公司不设立车辆管理办公室的行为是否给闫春玲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

根据《租赁合同》主要条款可知,闫春玲与南湾旅游公司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以按年向南湾旅游公司交纳租金的形式租赁经营南湾湖风景区大门—旅游码头运输线路。也即通过按年向南湾旅游公司支付租金的形式换取后者授权其用环保车按规定线路运送游客,并收取游客交通运输费作为对价。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游客之所以愿意支付相应交通运输费乘坐闫春玲的环保车游览,主要是想减少徒步游览的劳累。因此,驾车进入景区的游客越多,则闫春玲可收取的交通运输费越少,是应有之义。故从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闫春玲必然会要求对游客开车进景区游览进行限制。这也反映在《租赁合同》第六条“景区车辆管理规定”中只对四大类车辆进入景区不作限制的规定上。为了更好控制进入景区的社会车辆,双方特意在《租赁合同》第五条规定了“甲方成立南湾湖风景区车辆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进入风景区的车辆,维持良好的交通秩序。”。可见南湾旅游公司成立车辆管理办公室,既是其合同约定义务,又与闫春玲切身利益相关。从已查明事实可知,南湾旅游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按约定成立车辆管理办公室,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景区的社会车辆进行了有效管控,故南湾旅游公司已违反了《租赁合同》约定义务。南湾旅游公司违反上述义务的行为,将使部分的车辆因缺乏管理而随意进入景区,从而造成部分本来可能支付交通运输费乘坐观光车游览景区的游客选择驾驶社会车辆进入景区游览。这显然会造成闫春玲运营收入减少的后果。因此,对闫春玲关于南湾旅游公司不设立车辆管理办公室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

(二)关于南湾旅游公司不设立车辆管理办公室的违约行为给闫春玲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问题。

闫春玲再审主张南湾旅游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共计39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一,闫春玲关于390万元损失的计算依据不科学。根据闫春玲再审申请书记载,其一审诉讼请求390万元损失的计算依据是,其起诉时是双方合同履行的第三年,故按每年旅游人次提出三年最保守预期利益损失390万元(注:按照南湾湖每年旅游人次为13至20万,每人按政府指导价收费10元计算,申请人每年损失至少130万元)。关于其计算标准,至少有以下几点缺乏依据:首先,闫春玲申请再审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南湾湖每年旅游人数至少有13万人。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双方确定的年游客数量以票务部售票数量为准。关于南湾湖每年旅游人数最少有13万人的观点,闫春玲在申请再审时,仅有其单方陈述,并未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提供其是根据票务部售票数量来确定的相关证据;其次,即便每年游客数量达到了13万人以上,也不能得出所有游客都会买票乘观光车进入景区的结论。一般而言,游客进入南湾景区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步行进入景区;二是乘坐旅游团队车辆进入景区;三是乘坐南湾管理区的来客车辆进入景区;四是乘坐市领导工作车辆及来客接待车辆进入景区;五是,市各职能部门工作车辆及来客接待车辆进入景区;六、以散客形式买票乘坐闫春玲提供的观光车进入景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闫春玲对前五种方式进入景区的游客均无权收费,能收费的对象主要是以第六种散客方式进入景区的游客。因此,在闫春玲无法证明以第六种散客方式进入景区占每年游客总量的比例和具体人数的情形下,无法得出至少有13万人会交费乘坐观光车进入景区的结论。再次,即使能证明每年至少有13万人会花10元乘坐观光车进入景区,也不能直接得出每年130万元损失的结论。这是因为闫春玲为游客提供有偿运输服务获得收益的同时,还会因提供运输服务支出费用。例如观光车的每年折旧费用、司机、管理人员、经理的人员费用等。这些费用的支出数额与乘坐观光车游客人数成正比关系。也即,乘车游客越多,上述费用支出越多。反之,乘车游客减少,相关费用支出也会减少。这些费用和有关税费都是闫春玲本应支付的运营成本。相应地,闫春玲的年可得收益应该是游客乘车费用总和减去相应的费用支出和税费支出等,而不是游客乘车费用的总和。进而,闫春玲因南湾旅游公司违约不设立车辆管理办公室的行为给闫春玲造成的损失也不能简单将乘客所交的乘车费用总和直接作为其损失。第二,一审法院不同意闫春玲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根据已查明事实,2008年11月1日,闫春玲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鉴定的事项为:1、对闫春玲履行合同的投资额进行鉴定;2、以《租赁合同》为依据,对闫春玲从2005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之间应得的营业收入进行鉴定。就闫春玲一审诉讼请求而言,没有必要对以上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闫春玲一审诉讼请求主要有两项:1、判令南湾旅游公司全面履行《租赁合同》,将车辆交通费并入景区门票统一管理;2、判令南湾旅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390万元;其中第1项诉讼请求涉及的是南湾旅游公司是否应当将车辆交通费并入景区门票统一管理的问题。这主要是涉及对《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的理解,与闫春玲的投资额大小和闫春玲从2005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之间应得的营业收入事项没有关联。而且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第4项:“在本合同期内根据南湾湖风景区的发展情况,如果需要,可以将车辆交通费并入景区门票之总,比例另行协商。”之规定可知,双方也没有约定将投资额或营业收入达到多少,与应将车辆交通费纳入门票管理相联系。至于诉讼请求第2项的损失390万元问题,根据闫春玲在再审申请书中的陈述,其是根据南湾湖每年旅游人次至少13万至20万,每人按政府指导价收费10元计算得出3年至少390万元车辆交通费损失。显然,即便按闫春玲的计算标准,闫春玲的投资额大小与游客人次没有直接关联。至于从2005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之间应得的营业收入事项则由于2008年闫春玲申请鉴定时,尚未届至2010年而无法得出准确鉴定结果。退一步而言,即便能通过鉴定估算出应得收入,也因闫春玲提交的现有证据中部分缺乏原件,而无法确定其可能的成本支出。相应地,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无法确定。因此,闫春玲的申请鉴定事项与其诉讼请求并无直接关系,一审法院不同意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妥。

综上,闫春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春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玫审判  员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峰二0一四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