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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德宁与豪德(厦门)石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德宁。 委托代理人:陈艳,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建水,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豪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59号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德宁。

委托代理人:陈艳,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建水,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豪德厦门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何厝村。

法定代表人:张庆如,该公司董事长。

审申请人陈德宁因与被申请人豪德(厦门)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德宁申请再审称:一、豪德公司备案公章并非其使用的唯一公章,一、二审法院以案涉《借据》、《借据补充》所盖印章与备案印章不同为由,驳回陈德宁诉请,证据不足;二、陈德宁提交的鉴定意见证明《借据》、《借据补充》与豪德公司在厦门市工商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项时所加盖的印章一致。该鉴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组织的司法鉴定意见,样本取材和证明目的完全不同,两者不存在矛盾冲突,二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将两者的证明效力进行对比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三、在豪德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陈德宁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应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借据》、《借据补充》所盖印章由豪德公司所有和实际使用,借款关系成立;四、有新的证据证明,豪德公司在涉及的多起诉讼中,均以涉案印章非公司备案章作抗辩,意图逃避法律责任,但均被法院判决败诉,其在诉讼中最终承认使用多枚公章;五、陈德宁提交的《借据》、《借据补充》并非孤证,其反映的借款关系还有银行转帐记录加以证实,另外能够证明借款关系实际发生的还有《移交清单》、豪德公司出据的加盖公司财务章的《收条》及豪德公司财务人员、办公人员证言等;六、陈德宁在二审上诉理由中主张豪德公司除有备案公章外,还拥有并实际使用非备案公章,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但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此重要上诉理由没有回应,属于程序错误。陈德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二审法院认定陈德宁与豪德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是否有误的问题。

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2013)文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反映了案涉《借据》、《借据补充》中豪德公司印章印文与经公安部门备案的《单位印章处理登记表》、《刻印业重要刻件登记簿》中豪德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但该鉴定结论尚不能直接证实豪德公司未使用其他印章或者即使使用了其他印章,与案涉《借据》、《借据补充》中豪德公司的印章印文也不一致。二审期间,陈德宁提交了同为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3)文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则反映案涉《借据》、《借据补充》中豪德公司印章印文与豪德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2009年度)》、《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豪德公司的印章印文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综合以上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豪德公司除使用经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外,亦不能排除其使用其他印章的可能性。二审法院简单否定上述意见书,未对相关事实进一步查证,有失妥当。

另外,案涉三份《借据》中,有两份载明现金借款入何巧灵建行卡,由豪德公司还款,另一份借据则载明现金借款入厦门豪德盛石材工艺有限公司账户,由豪德公司还款。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以陈德宁未举证证明其未将款项直接打入豪德公司的公司账户系经豪德公司授意为由,否定陈德宁与豪德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是否妥当,亦应斟酌。

综上,陈德宁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征宇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