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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白杨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德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白杨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北六路20小区。 法定代表人:贺星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白杨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北六路20小区。

法定代表人:贺星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科,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文丽,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德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绿洲路17小区7丘13栋3-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维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敢,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白杨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杨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新疆德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3)新兵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富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颖、原爽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书记员杨立超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新疆白杨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代理审判员  原 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