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4号滨河公寓2301室。 法定代表人:张鹤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昭熙,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宝成垫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淼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王宝成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承诺书》系王宝成以限制鑫淼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桂疆人身自由、胁迫的方式取得的。王宝成在本案所谓“投资1350000元”,事实上是其通过工程施工方项目经理垫付的工程款,因此,王宝成系与工程施工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鑫淼公司无关,王宝成无权向鑫淼公司主张权利。二、一、二审判决认定证据的程序违法。一审判决确认的《库车县鑫淼花园宗地一期联合开发合同书》(以下简称鑫淼花园开发合同)未经质证,二审也未予纠正。三、一、二审判决混淆了法律关系,鑫淼公司与王宝成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鑫淼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王宝成提交意见认为,鑫淼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鑫淼公司主张王宝成主体不适格的问题。鑫淼公司主张王宝成通过工程施工方垫付工程款1350000万元,该主张与涉案《承诺书》的记载并不矛盾。尽管鑫淼公司、王宝成在《承诺书》中曾将前述款项约定为“投资款”,但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由鑫淼公司向王宝成支付上述垫付工程款,换取王宝成手中持有的七张收条(共1350000元),《承诺书》签订后,鑫淼公司未履行前述《承诺书》,王宝成依据《承诺书》起诉,要求鑫淼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主体适格。鑫淼公司主张王宝成以限制人身自由、胁迫的方式取得《承诺书》,但一直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承诺书》载明的事项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二审判决综合分析全案证据,认定王宝成对鑫淼公司享有债权并无不当。故鑫淼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鑫淼公司主张鑫淼花园开发合同未质证的问题。鑫淼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确认的鑫淼花园开发合同未经质证,并将此问题作为上诉理由之一。由于二审判决已在查明事实部分以及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进行了说明,且一、二审判决均未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故鑫淼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问题。从《承诺书》的内容看,双方除了确认以往发生的事实,即王宝成投入“投资款”(垫付工程款)之外,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即鑫淼公司承诺由其向王宝成支付前述款项,但王宝成须交付手中持有的七张收条原件,无收条则鑫淼公司不支付款项。上述事实说明,双方的意思表示并未对王宝成所支付工程款的性质作出确定,只是对上述款项的还款主体作了确定,二审判决认定前述约定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但该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综上,鑫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