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英勇。 委托代理人:曾洪文,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敏,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卓达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晓明,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擎。 委托代理人:唐晓明,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遂宁市万安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艳林,该公司职员。 再审人申请人曾英勇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卓达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公司)、曾擎、遂宁市万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商贸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英勇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再审。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曾英勇并未与曾擎签订《股本转让协议》。曾英勇于2009年12月13日与卓达公司签订了《股权解除协议书》,于2010年9月9日与卓达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拟出让自己所持的万安商贸公司25%的股权。卓达公司按照该二份协议的约定向曾英勇付清了股权转让款。因曾英勇将上述股权于2010年2月26日经工商管理机关变更登记至曾擎,所以曾英勇对卓达公司的股权转让属履行不能,为此曾英勇愿意向卓达公司退还全部股权转让款。但是,2009年12月13日曾英勇并未与曾擎签订《股本转让协议》,也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所以2010年2月26日工商管理机关根据曾英勇与曾擎共同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不合法的。而且,曾英勇原持有的上述股权转让价格应当根据万安商贸公司与卓达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所取得的门面房收益来计算,并分配相应的门面房或其收益。另外,原审判决将曾英勇就上述股权向曾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认定为2010年1月16日,这与实际的变更登记时间2010年2月26日也不一致。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曾英勇于2009年12月13日与卓达公司签订了《股权解除协议书》,卓达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股权对价。曾英勇于2010年2月26日向曾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所以卓达公司不具有向曾擎替代履行的时间条件。而且,卓达公司与曾擎均具有独立人格,在两者独立人格被否认前,不能将两者人格混淆。另外,曾擎同时担任卓达公司、万安商贸公司等两个一人公司的一人股东,违反了公司法有关规定。三、原审判决显失公平。曾英勇原先是万安商贸公司的股东,其股权价值与公司资产价值密切相关,原审判决既未充分考虑股权价格与公司资产间的关系,也没有支持曾英勇要求受让方交付门面房的主张,导致了曾英勇上千万元的损失。而且,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卓达公司实际付款时已延迟了14天。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延迟付款时应当向曾英勇支付200万元违约金。原审判决未予支持该违约金,也显失公平。 被申请人卓达公司陈述称,曾英勇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理由是:一、卓达公司在《股权解除协议书》中代替曾擎向曾英勇支付股权转让款经过了各方同意,也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该付款行为,曾英勇在申请再审前一直无异议。现在付款已履行完毕,该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涉诉的用于抵押的门面房,卓达公司是在曾英勇明确表示不购买且该公司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后才对外出售,该行为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申请人曾擎陈述称,曾英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应予再审的情形,应当驳回曾英勇的再审申请。理由是:一、曾英勇与曾擎在2009年12月13日签订了《股本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了曾英勇将其在万安商贸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曾擎。该份协议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已经由曾英勇质证,当时曾英勇一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卓达公司与曾英勇2009年12月13日签订的《股权解除协议书》只是约定了卓达公司向曾英勇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且曾英勇退出万安商贸公司,该协议并未约定由卓达公司受让股权。这也是《股权解除协议书》命名为“解除”协议书而不命名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原因。真正受让股权的是上述同日《股本转让协议》中的曾擎。之所以曾擎和曾英勇在股权转让上会采用前述安排,主要就是曾英勇应收取的股权转让款中有一部分应由卓达公司开发的住房和车库交付,所以在交易中需要由卓达公司表示同意。《股权解除协议书》与《股本转让协议》结合起来可以说明股权受让人是曾英勇,卓达公司只是代为付款人,这并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三、涉诉纠纷与《公司法》第五十八条无关。股权受让后新股东是设立一人公司还是设立普通有限公司,并不影响股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性。四、涉诉纠纷是股权转让而不是联合开发,曾英勇无权对营业房款进行收益分配。其一,《股权解除协议书》第一、二条明确约定了曾英勇不承担经营和开发中的一切责任、风险及亏损,一次性定价,不承担开发市场的各种涨跌。第三条也明确了股权转让款为12314600元。所以,不存在曾英勇参予利益分配的约定和事实。其二,涉诉门面房是约定用于抵押而不是抵偿,而且2010年曾英勇在《补充协议书》中也明确了不购买此门面房,曾英勇现在将抵押认为是抵偿,这是错误的。四、应付的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200万元迟延支付了仅仅14天,各方已协商由5万元资金利息进行了补偿。曾英勇再要求曾擎支付200万元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而且违约金过高时,法院可以进行调整。五、曾英勇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理由与原诉讼主张矛盾,也超出了再审范围。在本案一、二审中,曾英勇要求重新分配营业房款、出示税款解缴凭证、索要违约金200万元,这些请求的前提都是承认前述协议的有效。而且本案二审结束后,曾英勇还领取了用于抵偿股权转让款的住房的面积补差款。现曾英勇又否认前述协议的有效性,这不应得到支持。而且,对前述协议效力和股权转让的质疑也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被申请人万安商贸公司陈述称其同意卓达公司、曾擎陈述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曾英勇与曾擎、卓达公司均认可在2010年2月26日曾英勇与曾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曾英勇将所持万安商贸公司股权转让给了曾擎。各方还将该协议书提交给四川省遂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万安商贸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曾英勇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曾擎提交的2009年12月13日曾擎与曾英勇签订的《股本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