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兆银。 委托代理人:武乃文,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郑慧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剑东,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黄超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剑东,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超凡。 委托代理人:陈剑东,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奕芳。 委托代理人:陈剑东,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兆银因与上诉人喀什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帝业)、被上诉人福建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帝业)、被上诉人黄超凡、被上诉人林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兆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乃文,喀什帝业、福建帝业、黄超凡、林奕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喀什帝业与朱兆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喀什帝业因资金周转向朱兆银借款1500万元。根据喀什帝业需求,朱兆银于2011年12月25日之前将借款分批支付给喀什帝业,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转到喀什帝业对公账户。喀什帝业出借条给朱兆银。第二条:借款期限九个月,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止。第三条:借款仅作喀什帝业资金紧缺短期周转所用,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使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第四条:喀什帝业于2012年9月14日之前,一次性将借款归还朱兆银。第五条:喀什帝业如不按期还款,朱兆银在追偿借款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喀什帝业承担。第六条:借款到期后,喀什帝业应诚实、守信遵守本合同,不得违约。如到期未归还借款,喀什帝业按借款总额的20%向朱兆银支付违约金;逾期10日喀什帝业仍不能归还,则后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金额的3‰再行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因违约给朱兆银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喀什帝业逾期不能归还朱兆银的借款,喀什帝业和担保人自愿用自己的所有财产和经济收入偿还朱兆银的本息,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同日,喀什帝业向朱兆银出具了借条及借款人按期还款承诺书,确认借到朱兆银人民币现金及转帐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与违约责任与前述《借款合同》相同。福建帝业、黄超凡与林奕芳同时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承诺对喀什帝业向朱兆银所借的1500万元进行担保。如债务人在2012年9月14日债务到期后未按时向债权人还款,愿为债务人代为偿还。担保人且同意按借款总额20%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逾期10日债务人仍不能归还,担保人同意按其后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金额的3‰再行支付滞纳金和债权人其他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担保人自愿同意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2年7月15日,喀什帝业又与朱兆银订立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喀什帝业向朱兆银借款22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止,其他条款与第一份《借款合同》相同。同日,喀什帝业就此款向朱兆银出具了借条及借款人按期还款承诺书。福建帝业、黄超凡与林奕芳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 2011年12月16日,朱兆银通过张琼的账户向喀什帝业汇款616万元及453万元,2011年12月20日,朱兆银再次通过同一账户向喀什帝业汇款177万元及254万元,合计1500万元。喀什帝业于2011年12月20日还款130万元,2012年2月15日还款60万元,2012年3月16日还款60万元,2012年4月16日还款60万元,2012年6月15日还款30万元,合计还款340万元。 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4%,即每月利息60万元。喀什帝业偿还的340万元均属于借款本金1500万元的利息部分,对本金部分没有偿还。2012年7月15日的《借款合同》并非朱兆银又给喀什帝业出借款226万元,而是截止2012年9月14日,喀什帝业对1500万元借款除已偿还的340万元利息外,尚欠利息226万元。 另,朱兆银提供了与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的发票等,以证明为本案诉讼发生代理费24万元。 朱兆银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喀什帝业、福建帝业、黄超凡、林奕芳连带向朱兆银支付借款本金1726万元、利息414.24万元、违约金345.2万元、滞纳金919.095万元,共计3404.535万元;并承担其他合理开支(律师费24万元)及诉讼费、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朱兆银与喀什帝业订立的《借款合同》、喀什帝业的借款人还款承诺书以及福建帝业、黄超凡、林奕芳的担保人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体现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述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但其中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强制性规定,对利息部分的约定依法予以调整。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朱兆银主张1726万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第二份《借款合同》的226万元系第一份《借款合同》中1500万元借款期内产生的利息,并非新的借款关系。因此,朱兆银称借款本金为1726万元,不予采信。喀什帝业公司认为,借款本金应为1370万元,其于2011年12月20日偿还的130万元,属于朱兆银预扣的利息。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朱兆银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足额给付了喀什帝业1500万元借款,该1500万元就是喀什帝业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不存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出借金额与实际给付金额不符、出借人预扣利息的情形。因此,喀什帝业主张实际借款本金为1370万元,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借款本金数应确定为1500万元。朱兆银将226万元的利息计入本金并计算复利的请求违反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不予支持。 对朱兆银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还款的滞纳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债权人的主要损失是出借资金的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了违约金不得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同时,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精神,对债权人出借资金损失的保护以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对朱兆银150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从法律上充分保护了其利益,故对违约金及滞纳金部分,不予支持。朱兆银起诉主张的利率为月息2%,同时主张违约金、滞纳金,共计1678.53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朱兆银出借资金的损失合计应以不超过15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 至于朱兆银为诉讼支出的代理费,属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为索取欠款而产生的其他损失,喀什帝业亦在借条、还款承诺书中多次作出自愿承担的承诺,故对朱兆银主张的24万元代理费,喀什帝业应予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