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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妍与山西国联营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3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妍,女,1960年5月30日出生,山西豪瑞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俊杰,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国强,山西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3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妍,女,1960年5月30日出生,山西豪瑞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俊杰,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国强,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工业园区一号路。

法定代表人:刘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李妍与山西国联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晋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妍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二审判决中认定的基本事实,即“借款合同未生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就失去了担保的基础”、“出借方李妍没有按照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担保人国联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1000万元债务是太原市北方冶金实业有限公司与李妍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国联公司对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国联公司对李妍与借款人的担保为最高额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从本案李妍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情况可以说明,双方之间的借款还款行为是连续发生的。本案中李妍与借款人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系双方之前累积发生借款的确认。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对王双君的调查笔录中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说明,而二审判决却对此事实只字不提,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国联公司在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时明知是对连续发生的借款关系的连续展期,担保合同中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对于借款人和李妍就主合同达成展期协议,国联公司在展期期限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国联公司与李妍不再另行签订保证合同,该约定也证明了国联公司对借款人与李妍之间连续发生借款事实的认可,国联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被申请人国联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国联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11月11日王双君与李妍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21日,并约定自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生效,但在这10天期间,出借人李妍并没有实际放款。李妍主张国联公司明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之前债务的累计,借款合同对此没有约定,其虽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亦不能证明国联公司明知1000万元是之前债务的累计。原审同时查明,李妍主张的1000万元之前债务是太原市北方冶金实业有限公司与李妍之间发生的,并不是王双君与李妍之间发生的,王双君只是太原市北方冶金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未生效、李妍主张国联公司明知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是其与王双君之前债务累计的理由不成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合同未生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就失去了担保的基础。因此,二审判决国联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人李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 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