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门长付。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旭,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一一三(集团)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黄山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程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娜,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明伟。 一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六合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正佳花园12-03。 法定代表人:郭萍,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门长付因与被申请人辽宁一一三(集团)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李明伟、本溪满族自治县六合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门长付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