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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娜欣与沈阳中茶园经贸有限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中茶园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韩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96号

申请人(一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中茶园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韩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琳,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娜欣

委托代理人:陈霞,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沈阳安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28号(7-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琳,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中茶园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韩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琳,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娜欣

委托代理人:陈霞,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沈阳安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28号(7-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琳,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阳中茶园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茶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娜欣、一审被告沈阳安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高商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68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宫邦友、代理审判员林海权、代理审判员高燕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30日,经案外人孟小帆介绍,杨娜欣作为贷款人(甲方)与借款人中茶园公司(乙方)、保证人安怡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借款期限2天,即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丙方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保证,丙方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甲方未按约定提供借款应当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逾期还款应按借款余额每日4‰计收滞纳金;丙方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应向债权人支付保证金额4%的违约金,因此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所受损失的,应赔偿债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杨娜欣于同日向中茶园公司账户汇入900万元。同日,中茶园公司出具一张收款人为北京古汉方绿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汉方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将该汇票交给孟小帆。古汉方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空白《委托书》一份,孟小帆书写了关于“现有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要素为金额2000万元、出票人中茶园公司、收款人古汉方公司,委托贴现款收款人沈阳虹馨麒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馨麒公司)”的内容,但该《委托书》上未载明被委托人。孟小帆找到杨娜欣,与杨娜欣共同寻找贴现人进行贴现。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6月1日,上海闽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赢公司)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贴现,实付贴现款金额为19,469,666.67元。同日,闽赢公司向浙江舜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宗公司)账户汇入19,426,200.00元。2012年6月4日,舜宗公司分两笔向虹馨麒公司账户汇入1000万元、252万元,剩余贴现款舜宗公司未付给虹馨麒公司。孟小帆承认收到中茶园公司还款1000万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2年6月5日,杨娜欣(乙方)与舜宗公司(甲方)、浙江德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甲方为乙方办理资金业务,因甲方未经乙方同意,挪用乙方资金人民币七百万元整,未能按期支付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承诺于2012年6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七百万整及延期利息,利息按每日‰(原文如此)计算。如有逾期,按每日2‰计算。如甲方到期未能履行还款承诺,丙方承诺代为甲方支付以上七百万元本金、利息及乙方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丙方承诺2012年6月8日前全额支付。2012年11月29日,杨娜欣与舜宗公司签署一份《作废声明》,内容为:由于各方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因此经各方协商,决定废止于2012年6月5日及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所有还款协议和相关文件的效力。同时,舜宗公司已通知李亮(杨娜欣主张该人系德高公司副经理)和德高公司废止和销毁上述协议。上述所有还款协议和文件原件均已销毁,并确认废止,上述协议和相关文件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同日,舜宗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舜宗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收回姚舜宗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瑶琳镇房产证共计六本(包括土地证、契证、房产证),全部收回。

中茶园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及背书栏载明的内容为:出票人中茶园公司,收款人古汉方公司,出票金额20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2年11月30日;古汉方公司背书给芜湖晨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润公司)、晨润公司背书给闽赢公司。同时杨娜欣承认收到中茶园公司以其他方式偿还的借款200万元。

中茶园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孟小帆就是向孟小帆和杨娜欣偿还借款,但同时又陈述,其与古汉方公司存在贸易关系,双方有采购协议,汇票是拟付给古汉方公司的货款;中茶园公司与舜宗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杨娜欣主张中茶园公司将承兑汇票交付给了孟小帆,中茶园公司的目的是用该承兑汇票的贴现款来偿还杨娜欣的借款,并由古汉方公司明确了贴现收款人为虹馨麒公司。但虹馨麒公司在收到贴现款后并未将款项偿还给杨娜欣,原因是贴现款被舜宗公司占用了700万元。为此,杨娜欣找到舜宗公司,称闽赢公司给舜宗公司汇入的贴现款有杨娜欣的款项,要求舜宗公司给付,舜宗公司出具了还款协议。但杨娜欣与舜宗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舜宗公司占用的系古汉方公司的贴现款,舜宗公司并不欠杨娜欣的任何款项,故舜宗公司在其后出具了作废声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