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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江与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政府一般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玉江。 委托代理人:徐金山,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玉江

委托代理人:徐金山,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朗镇。

法定代表人:吴海东,该旗旗长。

委托代理人:周世伟,该单位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李玉江与被申请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同纠纷一案,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内民一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李玉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玉江申请再审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李玉江是与新巴尔虎左旗国土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土地出租和收回土地都是新巴尔虎左旗国土局的行政行为,与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政府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既然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呼伦贝尔中院)认定本案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就应由新巴尔虎左旗国土局提起诉讼,而不是其他单位。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李玉江拖欠土地租赁费的事实是发生在2000年以前,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政府提供的所有证据,都证明不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事实。3、顶账事实不存在,本案中涉及四方当事人、六个法律关系,不能也不可能有相互顶账的事实存在。4、奇进付旗长代表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政府和李玉江于2000年10月2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是虚假、伪造的证据,通过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就会得到证明。5、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涉嫌违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李玉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一、关于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政府是否是适格原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与李玉江签订第一份开荒合同的是新巴尔虎左旗南部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后二份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新巴尔虎左旗城建环保国土规划局,新巴尔虎左旗南部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新巴尔虎左旗城建环保国土规划局都属于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且所收取土地租赁费用要上交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政府财政。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政府作为新巴尔虎左旗南部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新巴尔虎左旗城建环保国土规划局的直接领导部门和土地租赁费的直接上交部门,是“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呼伦贝尔中院和内蒙古高院认定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政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本案中,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政府领导新巴尔虎左旗南部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新巴尔虎左旗城建环保国土规划局的工作,且该二部门收取的土地租赁费需要上交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政府,这种关系使得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政府不同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中的第三人的地位,不能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

二、关于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政府主张的土地租赁费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按照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政府新左政发(2000)036号文件,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政府知道李玉江欠土地租赁费发生在2000年,并决定用尚欠税费及土地租赁费抵顶供销社欠李玉江的货款。在呼伦贝尔中院的主持下于2000年10月24日签订了《和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李玉江拖欠新巴尔虎左旗政府1998年至1999年度土地承包费冲抵供销社应付李玉江货款,剩余款项由百货公司偿还,协议履行完毕后,本案终结执行。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政府让李玉江继续租赁土地三年,实际履行至2002年。李玉江再审申请提出的冲抵货款的事实不存在以及《和解协议》系伪造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政府提出以土地承包费冲抵供销社应付李玉江货款,剩余款项由百货公司偿还。之后,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政府让李玉江继续租赁了土地,以偿付剩余货款,李玉江也实际继续租赁了土地,这是以行为的方式成立了合同,合同是否签字盖章,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不能以签字非本人为由,否定《和解协议》的效力。本案土地租赁费的诉讼时效也因李玉江同意履行义务而发生中断。李玉江向呼伦贝尔中院申请恢复执行购销合同纠纷案件,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政府才知道李玉江不认可以土地租赁费抵顶货款的事实,此时,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政府再主张给付尚欠土地租赁费并未超过两年,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李玉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玉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