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桂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永明,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神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瑞龙,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三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神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神宇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三星公司申请再审称:1.武汉三星公司即使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也不应免除四川神宇公司的违约责任。2.双方在2012年1月9日所计算出的工程款结算单和2012年1月14日所签还款协议,是武汉三星公司被迫进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武汉三星公司在1月9日之前,已支付了主体工程款1240万元,而不是结算单中所说的1040万。3.四川神宇公司应承担违法分包的违约责任。4.四川神宇公司应承担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该责任不能被视为已免除。5.四川神宇公司施工中途撤场应支付违约金,二审法院判决适用证据举证规则存在错误。6.四川神宇公司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应归武汉三星公司所有,武汉三星公司财务管理费用损失50万元应获得赔偿。7.武汉三星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308411元,四川神宇公司应予偿还。8.塔吊损坏、停电81万元的补助款不应计入工程款。9.一审法院判决武汉三星公司支付四川神宇公司工程款违反了劳务合同约定,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是不正确;四川神宇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虽已完工,但经过武汉三星公司多次返工修补,给武汉三星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武汉三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一、关于四川神宇公司是否应当就因群体事件给武汉三星公司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实际履行可知,武汉三星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依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四川神宇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依约进行工程施工和建设,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虽然劳务合同中约定了在发包方未及时支付武汉三星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四川神宇公司应当对此进行理解和配合,但是并没有约定四川神宇公司因此负有垫付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四川神宇公司予以理解和配合,并不能等同于四川神宇公司负有先垫付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看,支付工程款和工人工资本身就是武汉三星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故由于未支付工人工资而导致发生工人上访等群体性事件,四川神宇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武汉三星公司主张因发生工人上访等群体性事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二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二、关于2012年1月9日主体工程结算单及2012年1月14日付款协议对武汉三星公司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2年1月9日的主体工程结算单由双方各自授权的代表所签,秦峰作为武汉三星公司在合同签订和履行方面的授权代表,有权就本合同项下的结算和还款事项与对方进行协商和代表公司签字确认,即使未加盖公司的公章,因合同本身约定授权代表签字或者盖章即可生效,故合同上有授权代表秦峰的签字即具有了同公司盖章相同的法律效力。秦峰的签字确认行为不应被认为是个人行为,而应被视为是武汉三星公司的行为。故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应系武汉三星公司和四川神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结算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结算单的基础上,双方和建设单位三方代表又于2012年1月14日就履行问题签订付款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已实际履行部分工程款的支付,该协议应为有效,对武汉三星公司同样发生法律约束力。关于武汉三星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武汉三星公司主张其在2012年1月9日之前,已支付了主体工程款1240万元,而不是结算单中所说的1040万,并在二审中提供了明细表及支付凭证。但对于该明细表和支付凭证,四川神宇公司并未予以认可。由于双方已经在一审对账笔录中对结算的付款数额进行了确认,且武汉三星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已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加以证明。因此,本案应以一、二审认定的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准。武汉三星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四川神宇公司是否应承担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资金能否及时到位将直接影响到工程进度能否按时完成。虽然双方约定了四川神宇公司对工程款可能出现的无法及时到位情形表示一定的理解与配合,但是不能据此排除四川神宇公司依法享有的法定抗辩权,在武汉三星公司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四川神宇公司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将导致合同履行的不公平。故四川神宇公司有权在武汉三星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时,调整或延迟施工进度,不构成迟延履行。此外,双方于2012年1月9日对主体工程结算时,在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前提下,对工程进行确认并进行了协商和结算,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就工程逾期完工的事项进行了处理并达成一致意见。武汉三星公司又以四川神宇公司逾期完工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判决均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四、关于武汉三星公司主张四川神宇公司违法分包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武汉三星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签订时间均在2012年1月9日主体工程结算之后,且合同约定的内容属于二次结构、室内装修。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均同意二次装修部分不在本案进行审理的范围之内,故四川神宇公司将二次结构、室内装修进行分包与否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二审判决据此不支持武汉三星公司主张的违法分包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五、关于武汉三星公司主张的四川神宇公司中途退场的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撤场时间和撤场原因陈述不一,无法进行事实认定,且武汉三星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有利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二审判决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