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红旗路(农业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朱俊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正东,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新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新洲大街132号。 法定代表人:夏华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松林,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爱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武汉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新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终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尚未被确认,不应判决支付工程款。(二)二审判决以备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作为结算支付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二、新创公司有大量未施工工程,相应工程款高达5814217.14元。三、二审判决海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不当。四、二审法院未支持工程延期完工损失的赔偿要求是错误的。海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新创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海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海源公司在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接收了116套房屋的钥匙并对外销售房屋,构成擅自使用,故一、二审判决将上述房屋转移占有之日认定为竣工日期并判决海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二、关于按照备案合同结算工程款是否正确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根据该规定,一、二审判决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三、关于海源公司主张存在大量未施工工程的问题。因海源公司在一审反诉时并未就此提出相应主张,故该部分主张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 四、关于海源公司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根据该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海源公司应从实际占有涉案工程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五、关于海源公司提出赔偿工程延期完工损失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属无效,故二审判决未支持海源公司要求新创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海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