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文俊。 委托代理人:朱海清,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药城大道1号1幢176室。 法定代表人:季阳,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周文英。 一审被告:扬州东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中路兴祥苑4幢。 法定代表人:韩小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吴文俊因与被申请人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及一审被告周文英、扬州东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煜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文俊申请再审称:(一)天利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虽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相冲突,但该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担保依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刊登的案例关于担保行为成立的事实与本案一致,法院认定担保行为依法成立,该案例确立的规范本案应参照适用。(二)吴文俊并不具备知晓担保行为依法是否属于越权行为的能力和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天利公司担保行为有效。(三)在天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吴文俊存在恶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吴文俊为善意第三人,吴文俊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二审法院认定戴其进越权代表行为对天利公司不生效力,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并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二审法院并非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认定本案所涉担保合同无效。 二、关于天利公司是否受担保合同拘束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吴文俊应当知晓。因法律有明确规定,吴文俊应当知道天利公司为戴其进的债务提供担保须经天利公司股东会决议,而其并未要求戴其进出具天利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吴文俊显然负有过错,因而其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二审法院认定担保合同对天利公司不产生拘束力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刊登的案例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不是为公司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与本案事实不同,法律适用的结果也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 综上,吴文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文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丁广宇 代理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