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达州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兴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广斌,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惠芝,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达州市亨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彪,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达州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达州市亨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的核心证据为四川天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四方公司与都市花园项目有关的经济业务收支情况核实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该报告系亨达公司单方面委托,其所依据的基础资料全部为复印材料,没有与原件核对,据此作出的《审核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审核报告》所依据的资料没有涵盖四方公司从事都市花园项目开发的全部时间,所作出的审核结果不能全面客观真实反映四方公司从事都市花园项目的整体投入与支出,更不能反映四方公司是否挪用了项目款项。《审核报告》是在很多不确定条件下做出的,其结果与《征求审计报告意见及对确认事项的函》中的结果相差巨大。《审核报告》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成为判决依据。二、在查明《审核报告》证明力不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应由亨达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给四方公司,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三、二审法院不同意对四方公司经营花园项目期间的经营成果进行全部审计,而只同意对借用、挪用的事项进行审计是错误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二审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和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达中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依法提审或指令二审法院再审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亨达公司承担。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0月31日,四方公司在二审庭审后提交申请,申请在二审法院主持下对其与亨达公司联合开发都市花园项目合作过程中所产生的财务进行清算,清算后确有争议对争议部分进行审计。同年11月5日,四方公司向该院申请对其与亨达公司联合开发都市花园项目合作过程中,从2000年11月30日至2005年6月22日止所产生的财务进行审计,并依据《<;联合开发都市花园项目权利义务变更的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作出处理。二审法院依据四方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11月5日通知四方公司与亨达公司前往达州市通川区大西街259号都市花园b栋6楼对双方账本启封清算账册,因启封账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鉴于此双方同意不启封账册清算,改为对账册进行审计的意见。四方公司请求对其与亨达公司联合开发都市花园项目合作过程中,从2000年11月30日至2005年6月22日止所产生的财务进行全面审计。亨达公司请求对四方公司在都市花园项目合作过程中挪用款和借用款部分进行审计。双方对审计范围发生争议。二审法院决定只同意四方公司就都市花园项目合作过程中借用和挪用款部分进行审计,并于2013年11月27日将此情况明确告知四方公司。2013年11月29日四方公司向该院出具书面意见,要求进行全面审计,否则,其将不配合对亨达公司单独委托所作的《审核报告》财务资料原件进行复核以及委托审计。后二审期间未再进行重新审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于亨达公司单方委托做出的《审核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虽然《审核报告》系亨达公司单方委托做出且四方公司存有异议,但是,一是,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已征询四方公司是否对该《审核报告》申请重新审计,并限其于开庭后10日内提出,但四方公司一审中并未提出重新审计申请;二是,鉴于四方公司上诉中对于《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又明确告知四方公司可针对本案借用、挪用款事项重新申请审计,但因四方公司坚持要对其与亨达公司联合开发都市花园项目合作过程的账务进行全面审计,导致最终未能重新进行审计。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以四方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审核报告》的真实性等为由,依据《审核报告》做出认定,于法有据。《征求审计报告意见及对确认事项的函》系针对审计初稿出具,其与最终定稿的《审核报告》不一致并不影响《审核报告》的认定。四方公司关于《审核报告》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以及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四方公司主张应对其与亨达公司联合开发都市花园项目合作过程的账务进行全面审计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四方公司与亨达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都市花园项目权利义务变更的补充协议》第四条关于“鉴于四方公司、周志荣、杨辉均已收回本项目投资款,本协议生效后,四方公司退出都市花园项目,亨达公司应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四方公司董事长基金及工资1130万元,除此之外四方公司不得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四方公司不再享有都市花园项目所形成的一切资产以及利润分配”的约定,四方公司对于都市花园项目的权利并非建立在对该项目的全面审计上,亨达公司审计的目的在于确定四方公司是否挪用了该项目的资金、是否应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归还相关挪用资金等。因此,二审法院不同意对四方公司经营都市花园项目期间的账务进行全部审计,而只同意对借用、挪用款事项进行审计,并无不当。四方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在二审法院明确告知四方公司可针对本案借用、挪用款事项进行重新审计的情况下,四方公司坚持要对都市花园项目账务进行全面审计,以致最终未能重新审计,系四方公司自行选择的结果,原审法院依据《审核报告》做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四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达州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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