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孙六乡孙六集。 法定代表人:朱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晋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平阳路108号中瀚广场六层。 法定代表人:牛志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晋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以晋宏公司的煤炭热值化验结果作为核算本案煤炭价款的依据,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国电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应以何方的热值化验结果作为计算煤款的依据。 关于在第三份合同履行期间的供煤应以何方的化验结果作为计算煤款的依据的问题。该份合同约定煤炭热值以晋宏公司的化验结果为准,若国电公司有异议,可提请第三方进行化验。由于国电公司在接收该合同履行期间晋宏公司所供煤炭后,已全部使用完毕,并无证据显示国电公司就晋宏公司的化验结果提出了异议,国电公司亦未保存煤炭样本,故在第三份合同履行期间的供煤,应以晋宏公司的化验结果作为计算煤款的依据。国电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关于应按照其他三份合同形成的惯例,以国电公司的化验结果为准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在第一份、第二份、第四份合同履行期间的供煤应以何方的化验结果作为计算煤款的依据的问题。从国电公司、晋宏公司在案涉第一份、第二份、第四份合同中有关“煤质指标以国电公司化验为准,若晋宏公司有异议,经协商后,请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对同批次备查煤样进行化验”的约定来看,双方的真实意愿应该是三份合同项下的煤炭质量应优先参考国电公司的化验结果,晋宏公司有权提出异议,在晋宏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提请第三方进行检测。经审查,国电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表示晋宏公司对煤炭热值已经提出了异议,在此情况下,国电公司没有留存样本以备第三方检验即将该三份合同履行期间的供煤使用完毕,导致不再具备提交第三方进行热值复检的条件,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应由国电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也无不妥。 综上,国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征宇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