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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悦华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平市煌宇矿业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悦华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明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池俊儒,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如利,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悦华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明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池俊儒,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如利,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平市煌宇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臻荣,北京劭和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丽莉,北京劭和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西悦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平市煌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宇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商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案涉500万元款项明确为悦华公司以“转款”名义经工商银行汇款至煌宇公司的情况下,仅以案外人梁春水出具的载明有“本人于2009年7月与煌宇公司签订的宁武县东寨镇寺耳沟灾害治理的施工协议书。根据此协议付款之规定,我通过转款方式将我私款从悦华公司帐户转入煌宇公司帐户,合计500万元整”的书面证明,以“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悦华公司与煌宇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依约付款”、“梁春水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向煌宇公司付款……”等为由,认定悦华公司向煌宇公司汇款500万元是代梁春水付款,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悦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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