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镇雄县新厂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乌峰镇毡帽营村。 法定代表人:沈华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进军,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大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高作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丽君,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贺连军。 一审被告: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香江路。 法定代表人:于海波,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镇雄县新厂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厂煤矿)因与被申请人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厂煤矿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信用反担保合同》属于有效合同是错误的;二、新厂煤矿二审提交的有关贺连军的视听资料是新证据,对认定案件事实可以起到关键作用,二审法院未予质证是错误的;三、贺连军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一、二审法院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新厂煤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信用反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首先,由于并无证据证明担保公司与贺连军恶意串通损害新厂煤矿利益,故贺连军未经新厂煤矿股东会的同意对外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虽然违反了新厂煤矿公司章程的规定,但尚不能因此否定《信用反担保合同》的效力。若因贺连军的以上行为,给新厂煤矿造成损失,新厂煤矿可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其赔偿损失。其次,虽然《信用反担保合同》上加盖的新厂煤矿的印章与诉讼中新厂煤矿提供的印章印模不一致,但作为合同签订时的法定代表人贺连军在一、二审审理中承认,当时新厂煤矿同时使用了两枚公章,且由于贺连军作为法人代表亦签字确认,担保公司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贺连军的以上行为系代表新厂煤矿。新厂煤矿申请再审提供一份经公证的贺连军作出的情况说明作为新证据,由于该份情况说明并未反映担保公司与贺连军存在恶意串通,故尚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另外,新厂煤矿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新厂煤矿自愿将其所有的全部资产,包括地上建筑物、矿山机械设备及所有资源作为案涉贷款的担保,同时约定不足偿还贷款部分,担保公司有权继续向新厂煤矿追偿,据此可知,新厂煤矿是以其全部财产而非某一特定财物对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原理,二审法院认定新厂煤矿作出的担保系连带保证而非抵押担保并无不妥。综上,新厂煤矿关于二审法院认定《信用反担保合同》有效系错误适用法律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法院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组织质证的问题 新厂煤矿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一份录音证据,拟证明贺连军系以弘兴公司名义借款,并以新厂煤矿名义提供担保。担保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来源不合法,故拒绝予以质证。因此,新厂煤矿申请再审主张二审法院未就该份证据组织质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由于贺连军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其曾作为法人代表的新厂煤矿在本案当中的民事权利义务,本案也无需以贺连军是否构成经济犯罪作为判决的依据,故新厂煤矿关于贺连军构成诈骗罪,二审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新厂煤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镇雄县新厂煤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征宇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