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尹亚梅。 委托代理人:车行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理茶马古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经济开发区龙山市场06幢。 法定代表人:段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尹亚梅因与被申请人大理茶马古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马古道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尹亚梅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尹亚梅及家人施以败诉的压力,二审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二、二审调解书违法。涉案房地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共有人(尹亚梅的丈夫张武)同意,不得转让。同时,法院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此外,《房地产转让合同》已经双方合意解除;茶马古道公司存在主观恶意。尹亚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尹亚梅主张二审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的问题。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调解案件,可以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最终尹亚梅签订调解协议,是权衡各种因素自行作出的决定。尹亚梅主张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尹亚梅主张二审调解书违法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尽管涉案房产登记的权利人以及在涉案合同上签字的均为尹亚梅,但茶马古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1000万元中,第二笔500万元系尹亚梅丈夫张武出具的收条;尹亚梅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其向茶马古道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绚汇款的单据,其中2011年8月25日所汇500万元单据载明的汇款人也是张武。故尹亚梅称张武不知晓涉案合同,不同意处分涉案房产,依据不足。尹亚梅虽主张茶马古道公司存在主观恶意,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尹亚梅还主张其向茶马古道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绚返还了款项,故其与茶马古道公司已经合意解除合同。该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尹亚梅的汇款行为系单方意思表示,且茶马古道公司以书面方式提出了异议,故尹亚梅主张双方合意解除合同依据不足。 综上,尹亚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尹亚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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