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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文兴宜、宋子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宜昌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79号东方杰座15楼a12室 法定代表人:宋子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宜昌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79号东方杰座15楼a12室

法定代表人:宋子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霄凌,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文兴宜。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子刚。

再审申请人宜昌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文兴宜、宋子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13)鄂民一终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三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湖北高院(2013)鄂民一终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2013)鄂民一终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认定:文兴宜与宋子刚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包干拆迁部分无效,因此文兴宜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但拆迁工作(合同还约定争取门面房容积率等工作)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持有人)文兴宜的经营管理职责的延续,是公司股份有条件转让的前提和条件,湖北高院以该义务无效为由直接免除文兴宜的责任,干涉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由文兴宜负责包干拆迁还建,其包干费用为450万元,多不退,少不补。”对此约定,(2013)鄂民一终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拆迁还建工作由无拆迁资质的文兴宜个人包干负责的约定因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实该条款是文兴宜作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对新公司持有人有条件转让的承诺,是原公司法人所未完成工作的延续,更是股份转让的前提和条件,关于拆迁总价格的约定不仅仅影响到新股东是否购买该公司,更影响到今后的房地产开发的效益,不能简单地认定无效即告免除。并且该条款未约定由文兴宜直接开展拆迁工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文兴宜作为完全出资人和法人代表完成的是拆迁评估、拆迁入户调查、拆迁方案确定、拆迁安置房落实并与被拆迁户签订了拆迁协议等,都是应由拆迁人(三星公司)落实的相关工作并获得《拆迁许可证》,然后,可以另行委托有资质的拆迁公司负责拆迁,因此该约定并未违反国家强制规定,直接认定无效实际是帮助文兴宜逃脱责任。关于450万元拆迁控制支出包干价,是公司转让时旧、新法定代表人根据文兴宜在土地获得后与被拆迁户(人)多次协商补偿事宜后充分考虑了不可预见费用,认为不仅不会突破该控制支出价,而会有相当的节余,可以获得一定的收益。对于文兴宜为拆除三星公司自建厂房(被黎明汽修厂非法占有)而签订的《拆迁包干协议》,其涉及的拆除的厂房属于三星公司自身房产,《拆迁包干协议》不属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调整范围,更谈不上无效。再退一步讲,即便认定该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文兴宜应将获得的三星公司报酬予以返还,给三星公司造成的损失也应该承担,而不是如湖北高院判决的不承担任何责任。(2)(2013)鄂民一终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认为“文兴宜已经于2008年12月2日发函,明确不再履行任何义务,拆迁工作全部由三星公司负责”,因此一切损失与“文兴宜无关”。文兴宜发函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是典型的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却认定该行为合法有效,认定事实缺乏依据。文兴宜发函不履行约定,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三星公司采取补救措施以免损失扩大,全无过错。作为违约方文兴宜应承担迟延履行和不履约给三星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从文兴宜承诺拆迁的日期2007年3月1日至文兴宜发函不再拆迁的日期2008年12月2日,期间接近两年,两年内由于文兴宜没有履行拆迁义务,三星公司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土地闲置,造成了巨大损失,文兴宜理应赔偿并减少收益,法院应予以量度和支持。三星公司在收到文兴宜不再履行拆迁工作的函件后,多次电话要求文兴宜履行公司转让时的合同承诺,文兴宜置之不理,单方毁约。迫于无奈,为了减少损失,三星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拆迁,其行为符合合同履行中减少不履约方损失的公德意识和诚信价值取向,不能视为三星公司放弃追究文兴宜的违约责任。湖北高院认为,《拆迁许可证》取得时间是在文兴宜函告三星公司不再履行拆迁义务后,因此拆迁延误的原因是三星公司造成的,不应赔偿三星公司损失。这样错误的认识是湖北高院对于《拆迁许可证》的颁发流程和拆迁工作不清楚造成的。拆迁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拆迁工作并不是以颁发《拆迁许可证》为起点,只有在完成了拆迁评估、拆迁入户调查、拆迁方案确定,拆迁安置房落实并与被拆迁户签订了拆迁协议等具体工作后,主管部门才颁发《拆迁许可证》,正是由于文兴宜迟迟没有履行公司转让前承诺的应由公司自行完成的拆迁工作的上续义务,三星公司才无法办理拆迁许可证,也是由于(作为原三星公的法人代表)文兴宜主观故意的违约,导致三星公司整个拆迁工作延迟。湖北高院将《拆迁许可证》的发放时间确定为拆迁时间的全过程明显与拆迁法规和拆迁流程相违背,故意推卸文兴宜为转股前公司法人代表和公司持有人转股时承诺的责任和应尽的义务,协助文兴宜不当得利。(3)2007年3月2日,宋子刚与文兴宜签订的《协议书》系双务合同,协议双方均附有权利和义务,合同中约定文兴宜100万元报酬的支付条件为:其中50万元不管发生什么情况必须支付,另50万元与拆迁及争取门面房容积率等相关工作挂钩。而湖北高院并未调查文兴宜关于“还建门面和拆迁工作”的落实情况,即判令三星公司给文兴宜支付100万对价,认定事实偏袒文兴宜。文兴宜应完成公司股东过户和拆迁费用450万元包干控制价的义务,而三星公司的义务是在原法人代表完成了其应完成的公司转让前的续延工作后,支付文兴宜费用100万元报酬,此两个约定是相互关联的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若文兴宜没有完成约定续延的工作,就应该相应减少对价。本案中,文兴宜没有完成任何应由公司完成的拆迁经营管理工作,自然不能全部领取报酬,而湖北高院对此没有任何说明或者解释,即告三星公司全部支付报酬,违背价值公理和诚信的立法基础,没有法律依据。(4)湖北高院判令宋子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或者法律依据。公司转股前是自然人宋子刚收购持股三星公司的预约者或预持股人,转股成就办完全部法律手续后,文兴宜的法律关系义务自动转换为持股者(自然人)受益;而宋子刚的法律关系义务则自动转换为三星公司受益,宋子刚仅为三星公司新的持股人。合同约定的责任承担者是转股后的三星公司,关于拆迁和还建工作的受益人也是三星公司,且三星公司已经支付了文兴宜部分报酬,作为合同的签订人宋子刚(只要足额交纳了自己所持有的公司资本金)没有任何约定自然人的责任,法院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没有法律依据。(5)文兴宜在退出公司管理后,在明知2007年3月1日应该拆除完毕的情况下,又私自收取了被拆除人黎明汽修厂的租金及保证金10万元,导致拆除严重延误,对此二审法院只字未提。三星公司提供了相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书,但是二审法院并未支持。

二、(2013)鄂民一终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内容,三星公司应支付文兴宜65.6万元,而判决书第四项又判令“驳回文兴宜对宜昌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两种判决结果相互矛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