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元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金山四支路9号。 法定代表人:柳祝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煌,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金全,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皓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535室。 法定代表人:季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德胜,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元亮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贵州皓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征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景丽、李志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元亮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0900元、贵州皓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8460元,均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征宇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