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喜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市场。 法定代表人:史富,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正阳大街西集团楼。 法定代表人:宋清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交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阿里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财,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刘岗因与被申请人陆喜友、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富公司)、黑龙江省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东公司)、呼伦贝尔市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追索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岗申请再审称,(一)交通局、庆东公司非法转包涉案工程,交通局、庆东公司应承担底基层工程发生变更的结算价款5513600元。(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刘岗实际完成工程量为7公里缺乏证据证明,伊罕公路五标段k45-k61(16公里)的工程由刘岗施工完成。刘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刘岗起诉主张其完成了诉争工程16公里公路建设,陆喜友反驳主张刘岗完成了6公里的公路建设,双方各自提交了书证和证人证言。二审法院未对双方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评判,以刘岗提供的书证为陆喜友同时持有为由认定刘岗不能证明其主张,理由较为单薄。同时,二审法院认定“刘岗在施工到7公里时退出,对刘岗的投入经过查证可知,工人工资和油费都是陆喜友项目部支付,刘岗再没有其他投入”,未阐明理由和所依据的证据,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法院认定刘岗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补强理由,是认为“刘岗主张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是交通局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是,根据本案一审判决载明的当事人举证情况,刘岗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其与陆喜友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有陆喜友和刘岗签字的工程量及造价结算、施工中的相关票据和账目等23份书证以及4份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还根据刘岗申请到交通局调取了5份证据。因此,二审法院对刘岗举证情况的描述与事实不符。(三)陆喜友与刘岗共同签字确认诉争工程造价为869万元,该事实为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共同确认。交通局与庆东公司、庆东公司与丰富公司的工程款已结算,亦即丰富公司获得了诉争工程的工程款。但是,陆喜友提供的证据能否足以证明诉争工程由丰富公司即陆喜友施工,二审法院未予分析认定。而且,依据刘岗与陆喜友签订的施工协议,刘岗承接诉争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并非仅是劳务承包。诉争工程869万元的工程造价,对应的是22公里的公路工程,二审法院既然认定刘岗施工了7公里,却不查明相应的工程款数额,依法判令陆喜友给付刘岗应得工程款,而是依据案外人王建国关于刘岗和王建军投入工程60万元、陆喜友已返还王建军40万元的证言,判令丰富公司和陆喜友连带返还刘岗投资款20万元,存在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刘岗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