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抗字第39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福增,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海汕,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书成,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月清,内蒙古嘉铭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福增因与陈书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抗一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高检民抗(2014)1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民抗字第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院杨冬梅、翼春晖出庭。杨福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汕、陈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月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15日,陈书成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陈书成与杨福增系合伙关系,双方合伙开办了河北省献县众鑫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众鑫租赁站)。后众鑫租赁站与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建材租赁合同纠纷,杨福增以个人名义起诉电力公司,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电力公司给付杨福增租赁费及违约金等共计3945808.43元并返还钢管扣件等。执行中杨福增与电力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现要求按合伙约定的比例分配红利,由杨福增返还本人合伙利润分成750981.18元及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381011.12元。 杨福增答辩称,杨福增与电力公司执行案,实际执行了294万元,已按照陈书成的要求向其支付了80多万元,现杨福增已不欠陈书成利润分成款。请求驳回陈书成的诉讼请求。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杨福增、陈书成双方合伙设立了众鑫租赁站。2004年5月18日,众鑫租赁站与电力公司签订建材租赁合同。后双方因租赁费的给付发生争议,杨福增以个人名义起诉电力公司,经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电力公司给付杨福增租赁费及违约金等共计3945808.43元并退还杨福增租赁物钢管、扣件等。该案执行中,杨福增与电力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经陈书成申请,该院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了该案执行款的领取等情况,该院执行二庭案件承办人史凤波出具证明:1、2006年9月份,该院汇入杨福增提供的账户12.5万元;2、同年11月份,双方当事人自行交接50万元;3、2007年12月13日,该院退还杨福增现金1万元;4、其他两项提供杨福增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两张收据合计294万元。杨福增、陈书成签字认可尚有541402.20元的租赁物未退还陈书成。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执行案中的执行款中已包含了应退陈书成租赁物价款541402.20元。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认为,杨福增对陈书成应领取利润分成数额不持异议,但表示经陈书成本人同意,已将该款汇入由陈书成提供的账户。对此陈书成不予认可。现依照杨福增提供的证据,既无陈书成书面授权,又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陈书成有事实行为同意将该款汇入案外人账户,故应由杨福增承担将利润分成汇入他人账户导致陈书成未能收到该款的法律责任。对于陈书成主张的租金部分,因杨福增签字认可尚未退还陈书成租赁物的价值及损失共计105万元,现陈书成主张尚欠381011.12元,杨福增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予支持。据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09)赛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一、杨福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陈书成利润分配款750981.18元;二、杨福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陈书成租赁物价值款381011.12元。案件受理费14988元、保全费5000元,由杨福增负担。 杨福增不服一审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4年5月16日,众鑫租赁站与电力公司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为0.026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18元/套。再查明,杨福增于2006年9月28日、2007年12月31日分别收到执行款100万元、194万元。2007年12月29日,杨福增、陈书成进行结算并签字认可。2010年9月13日,该院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史凤波、李海滨调查,二人陈述杨福增将执行款转至案外人账户经陈书成同意无书面证据。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于2007年12月29日签字认可的结算表证实陈书成应分得的利润为1054216.70元,该利润由垫付费用423053.50元、未退货成本(钢管、扣件)541402.20元及损失赔偿89761元三部分组成。因杨福增至今未退还陈书成租赁物钢管31102米、扣件12909套,故陈书成主张租赁物一年租赁费合理。杨福增抗辩将执行款转至案外人账户系经过陈书成同意,仅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出具的说明证实。经查,该说明不能证实陈书成书面或授权同意该院执行局和杨福增将执行款转到案外人账号,故对该说明不予采信。杨福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1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呼民二终字第7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8元,由杨福增承担。 杨福增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内检民抗(2011)30号民事抗诉书,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不采信执行法院出具的说明违反法律规定。(二)陈书成诉请的利润分成款缺乏证据支持。陈书成作为合伙人参与了执行,与执行人员共同办理了294万元的转款,后陈书成取得了其中的88万元。因此陈书成对该款的转出是明知自愿的,应对该转款行为承担责任。(三)二审判决杨福增退还陈书成租赁物缺乏证据支持。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内立一监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一)关于陈书成主张的各项费用事实。2006年12月29日杨福增、陈书成、刘纪文三人对合伙期间的各项费用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陈书成、杨福增签字的结算表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内容、执行款项一致。根据该结算表,陈书成去除应负担费用642679.80元及已分得租金15万元、946.30元后,还应分得租金利润576764.48元;加上垫付费用423053.50元、未退货成本541402.20元及应得损失赔偿89761元,陈书成应分得款项共计1630981.18元。陈书成确认已收到88万元,故对陈书成还应分得750981.18元予以确认。陈书成主张应付租金381011.12元,因租赁物已折价赔偿,未发生租赁事实,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杨福增与电力公司一案执行款的执行过程。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的证明显示,办理执行款转款时陈书成和案外人杨卫东均在场,是陈书成和杨卫东一起去银行办理的转账,杨福增在执行局等候并在办结后出具了执行款收据。另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提供的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和电汇凭证显示,两笔294万元执行款转入河北省献县河街庆铃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庆铃租赁站)账户,其中100万元转入0458340187012号账户,转款日期2006年9月28日;194万元转入0(或6)51111151149012(复印件不清楚)账户,转款日期2007年12月13日。庆铃租赁站工商登记档案显示经营者为张普峰。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均主张上述账户是案外人杨卫东提供的账户,账户款项由谁领取不明。该院再审中陈书成认可已收到的88万元是由案外人杨卫东分别在2006年10月13日打入其龙行卡25万元、2007年12月26日将63万元存折直接交给陈书成的,存折账号0538940380011,开户行沧州献县河街信用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