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62号。 负责人:廉衡,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小涛,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虹霞,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申利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潘家东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蒋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常州亚泰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中吴大道566号。 法定代表人:钱如亚,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钱如亚。 原审被告:江苏世博经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中吴大道566号。 法定代表人:金辉,该公司总经理。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因与常州市申利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利公司)、原审被告常州亚泰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钱如亚、江苏世博经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夏银行常州分行申请再审称:一、华夏银行常州分行与申利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形式上依法成立。二、华夏银行常州分行与申利公司在2010年2月10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双方已对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合同依法成立。(一)申利公司有为亚泰公司提供银行贷款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二)申利公司签署空白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对华夏银行常州分行的任意性授权,申利公司应当根据该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三)申利公司应当明知2010年2月10日的借款是新增借款,而不是为原借款800万元办理转贷手续;(四)2011年8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2011年5月申利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均确认为亚泰公司28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五)申利公司将空白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交由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工作人员填写保证金额及期限是双方间签订有关合同的惯用程序,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本案不属于缔约过失,申利公司应当承担的不是缔约过失责任,而是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落款为2010年2月10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由华夏银行常州分行提供空白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再由申利公司在上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合同所涉编号、保证人名称、债权人名称、主合同名称及编号、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合同落款时间等均是由华夏银行常州分行事后自行填写。上述华夏银行常州分行自行填写部分都为最高额担保合同不可或缺的主要条款,若合同双方就上述条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显然不能成立。而华夏银行常州分行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推定出申利公司与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就该自行填写的部分达成了合意,也不能证明申利公司应当明知该自行填写部分的内容,且事后华夏银行常州分行并未将填写好内容的合同交申利公司留存,因此,也不能推定出申利公司事后对合同进行了追认,在申利公司明确否认该合同内容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对合同主要内容未形成合意,合同未成立,并无不妥。华夏银行常州分行经办人员陈述发放贷款的流程是借款人先申请额度,落实担保后,银行申报授信额度,待审批后再根据具体业务签订合同。因此,借款人、保证人提供相关手续的行为仅仅是在合同缔结过程中的准备行为,并非最终的意思表示。故申利公司签署空白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不能认定为是对华夏银行常州分行的任意性授权。2011年8月8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2011年5月的《股东会决议》形成时间在后,不足以证明落款为2010年2月10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在落款为2010年2月10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成立情况下,一审判决适用缔约过失责任酌情判决申利公司承担部分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妥。 综上,华夏银行常州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