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甲2号。 法定代表人:吴宏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敬伟,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旻昊,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同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河西果园科委院内。 法定代表人:侯文才,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同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人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轨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依据同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是侵权纠纷,同人公司与轨道公司对诉争土地的合法承包人没有争议,两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案件定性错误。(二)同人公司未举证证明轨道公司存在侵权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自行确定侵权时间与侵权经过。轨道公司分别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乡太平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庄村委会)、北京市昌平区东三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三旗村委会)达成了移栽补偿协议,村委会又与同人公司就移栽问题达成了协议,同人公司全额领取了移栽补偿款,东三旗村土地苗木是同人公司自愿执行法院先予执行裁定并领取移栽补偿款后自行移走的,并非轨道公司毁损。二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要求轨道公司提交合法进场施工的证据,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仅依据一个所谓的评估报告推翻双方当事人对苗木移栽事宜达成的一致,判令轨道公司再次补偿、重复补偿,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轨道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承包地上的苗木和设施遭受他人毁损而提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于侵权责任纠纷案由的编排采取双重标准:一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中列出各种具体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二是为协调好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与其他第一级案由之间的关系,避免重复交叉,将侵害民事权益的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保留在相关权益纠纷的案由中,也即民事权益纠纷既包括权属争议,也包括侵权责任纠纷。本案遭受侵害的民事权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审判决将案由确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并无不当。 (二)关于轨道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同人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害的事实,轨道公司反驳主张该公司在接收土地时诉争苗木已经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予以移除,不是由该公司毁损,但该公司未提交证明其反驳主张的证据。轨道公司作为被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其进场施工应当有合法的土地交接手续,证明占用土地合法的举证责任应由轨道公司承担,二审判决判令轨道公司提交其合法进场施工的证据,不构成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案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并结合依职权查明事实,认定轨道公司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同人公司与太平庄村委会和东三旗村委会达成移栽补偿协议,与本案轨道公司侵害同人公司苗木和喷灌设施之间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二审判决查明同人公司与太平庄村委会、东三旗村委会之间并未就整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苗木的补偿达成协议以及同人公司仅获得部分补偿,故该公司有权请求侵权人轨道公司赔偿诉争苗木和喷灌设施的损失。本案二审判决判令轨道公司按照同人公司财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并扣除了同人公司已经从东三旗村委会和太平庄村委会获得的苗木补偿,该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并无不当,轨道公司对同人公司不构成重复补偿。 综上,轨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代理审判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