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永吉县京顺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双河镇黄狼沟村九社12-9-9-4-0。 法定代表人:高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宜进,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松江中路91号。 负责人:高波,该营业部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天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经济开发区天津街029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建文。 本案原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吉林市分行)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中院)起诉,该院于2013年12月15日做出(2013)吉民中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永吉县京顺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顺公司)、农发行吉林市分行均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6月12日做出(2014)吉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京顺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19日对吉林市天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文涉嫌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向吉林中院提起公诉(吉市检刑诉字(2014)第14号起诉书)。现等待吉林中院审理并对杨建文做出有罪判决。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浮动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文件是杨建文以欺诈手段订立和取得,杨建文的贷款诈骗行为已被定性为刑事犯罪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这些文件无效。二、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一)一、二审判决以没有借款来源为由未认定京顺公司借给天程公司的50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杨建文是在2012年12月17日当天收到高山500万元现金后,才给京顺公司出具《借据》。按照日常商业活动交易规则和惯例,没有收到借款是不能出具借据的。该借据承诺了还款时限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据此足以推定杨建文在出具借据时已收到该500万元借款。办理杨建文诈骗案件的永吉县公安局调查证实,该笔500万元是京顺公司副经理张世森从北京某小额贷款公司刘文忠处借来的,后随同高山一同向杨建文交付的。(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截止2013年4月8日,天程公司尚欠付京顺公司借款、粮款共计7727729.8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远远超出审理本案的范围和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仅凭庭审中当事人提交的汇款凭证和在公安局调取的汇款凭证认定两个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把不同合同关系的财务往来混同对账,导致结论错误。一审法院完全混淆了两个单位之间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回避了以下事实:天程公司在2013年1月26日签订《粮食购销合同》及其得到1440万元粮款后,才按该合同第五条关于“供方按照先款后货的原则出库”的约定,向京顺公司交付了价值14584830.00元的玉米共计6128.08吨,该6128.08吨玉米的所有权已转移归京顺公司所有。三、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案涉40000吨玉米的浮动抵押登记无效。杨建文伪造货位图的时间是2013年3月27日、2013年4月15日,订立该《浮动抵押合同》时天程公司已没有满足该浮动抵押合同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浮动抵押登记时就连伪造的“货位图”都没有,动产抵押登记应属无效。四、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确认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浮动抵押合同》及办理的抵押登记有效是错误的。二审法院没有对此有关的上诉理由进行审理,认定农发行吉林市分行对涉案6128.08吨玉米享有浮动抵押权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五、二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京顺公司提供的已经庭审质证的12份新证据采纳与否没有在判决书中予以载明,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六、二审判决综合评判论理错误,剥夺了京顺公司的诉讼权利。(一)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京顺公司没有就被拖欠粮款向天程公司主张过债务抵销。一审判决超范围错误认定天程公司共欠付京顺公司借款、粮款共计7727729.80元,剥夺了京顺公司向天程公司主张拖欠2012年10月15日《销售合同》购粮款327729.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权利。(二)京顺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天程公司案外还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二审判决没有给予认定,也没有告知其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京顺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及第二百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六、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吉林中院(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2881.08吨玉米归京顺公司所有;三、依法维持吉林中院(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四、依法撤销吉林中院(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农发行吉林市分行和天程公司承担。 农发行吉林市分行提交意见称:一、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并非定案根据。吉林中院(2014)吉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杨建文与其之间的借贷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因此吉市检刑诉字(2014)第14号起诉书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所称新证据。二、天程公司否认其曾向京顺公司借款,农发行吉林市分行对此也始终存有异议,并曾提交了高山在永吉县公安局所做关于天程公司不欠京顺公司任何款项的证言。一审、二审判决将借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京顺公司并认定不存在500万元借款关系是正确的。京顺公司不能用日常商业活动交易规则和习惯否认其举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因此京顺公司关于案涉浮动抵押文件系伪造的说法不成立。京顺公司主张案涉浮动抵押登记系伪造,其应提交行政机关与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的证据。 天程公司、杨建文没有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京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案涉浮动抵押是否有效;二、原审法院对京顺公司与天程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和认定是否妥当,是否损害京顺公司的诉讼权利。 |